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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刑初187号张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86次举报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523刑初187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舒城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安全监督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业务监管对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8810.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间,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安徽文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鑫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节礼等形式给予张某财物共计10800元;以介绍资质挂靠非法业务,支付“好处费”等形式给予张某234400元。

2.舒城县大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与张某约定,以借款方式长期向张某支付高额利息。2012年至2018年,张某收取利息共计288000元,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7733.12元,获取非法利益计210266.88元。

3.安徽世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7月份给予张某现金1000元。2018年10月份,俩人约定由张某负责介绍龙舒壹号院项目向安徽世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物料提升机、人货电梯等设备,且超出保底价格部分归张某所得。截至2019年4月30日,世龙公司实际向龙舒壹号院项目提供9台物料提升机、4台人货电梯,实际租赁费用计596800元,彭某应支付张某费用共计106000元(由彭某代为保管)。

4.2015年中秋节期间,张某向监督单位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鲍某索取价值约3000元的苹果手表1只;2016年1月份,张某又以购车为由,向鲍某借款40000元,2017年7月份,因鲍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张某于7月10日汇款20000元至鲍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直至2019年3月13日,张某才将余款20000元归还鲍某。

5.昆山禾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胜利精密杭埠胜利产业园工程项目,昆山禾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节礼等形式给予张某共计28000元,其间,张某向王某索要了价值9945元的天梭牌女士手表1只。

6.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埠孔雀城院落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2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张某计22000元。

7.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埠孔雀城云湖大镜1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某、陈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张某计21000元。

8.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雀城院落印象三期项目部工作人员郑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张某计19000元。

9.安徽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舒城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华地紫金府项目经理黄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现金计12000元、购物卡计4000元。

10.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苏某、安徽瑞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4、合肥洪顺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现金计14000元。

11.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龚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共计13000元。

12.舒城县龙舒首府项目、龙舒壹号院项目工作人员李某3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购物卡计13000元。

13.安徽顺泰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共计10000元。

14.舒城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汪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为张某支付了舒城县城关镇金虎小区14幢305室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的房租款10000余元。

1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徐州群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了舒城县杭埠云湖大镜二期东地块物料提升机项目,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该公司工作人员葛某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二次共给予张某10000元。

16.2015年端午节期间,舒城县城关镇东方名城项目工作人员费某、李某5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在张某居住的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舒城县远大中央公园项目工作人员费某、李某5、王某5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二次前往张某居住的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共计6000元;2018年7、8月份,费某在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17.舒城华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6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4年底为张某支付其南溪丽城房屋装修木地板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5854元,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予张某2000元。

18.河南五建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了舒城县杭埠镇幸福新村二期项目,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该公司工作人员徐某4于2018年4月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5000元;于2018年6、7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福怀农庄”宴请张某,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19.湖南五建集团合肥分公司舒城云湖大境3.3期项目工作人员徐某5、宝瑞塔吊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刘某5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9年2月底某天先后来到张某办公室,分别给予张某现金5000元、2000元。

20.合肥天顺机械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3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10月份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现金5000元。

21.2010年底,经张某介绍,舒城县城关镇居民郑某2承接了舒城县城关镇清溪园小区脚手架工程。2011年7、8月份,郑某2在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附近,给予张某5000元。同年8、9月份,郑某2又以购买手机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22.舒城远大华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驾车送张某前往舒城县干汊河镇时,给予张某购物卡3000元;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购物卡3000元。

2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杭埠幸福新村一标段工作人员袁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7年12月份,乘张某在杭埠幸福新村一期一标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端午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9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

24.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姚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节礼等形式给予张某6000元。

25.2012年10月份,张某在胡某3挂靠力扬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舒城县杭埠镇舒洲花园小区检查工程安全时,要求胡某3为其购买一只手表,胡某3遂购置一块价值6345元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交给张某。

26.2015年某天,张某要求被监管单位安徽欣志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钱某3帮其购买1台照相机,钱某3购买了一台价值6000余元的佳能牌照相机交给了张某。

27.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卜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2年1月份、3月份,分别采购1台价值2700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台价值40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送给了张某。

28.安徽恒华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4为了舒城县城关镇龙舒公馆项目复工事项,于2017年7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南门附近,给予张某5000元。

29.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肖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年初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某饭店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工地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6月份,购买了2只华为手环交给了张某;于2018年12月份,提供了价值5000余元的商品混凝土供张某使用。

30.安徽禾世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6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5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6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再次给予张某2000元。

31.安徽中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6年6、7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5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1000元;于2018年7、8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再次给予张某1000元。

32.安徽圣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又名:潘琦)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7年端午节期间,在驾车送张某回家途中,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于2017年7、8月份,为张某报销了购置衣服费用1500元;于2018年春节期间,为张某购置了价值3000元的衣物;于2019年春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加油卡2000元。

33.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远大中央公园一期B标工作人员朱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端午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3000元。

34.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梅某1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舒城县住建局规划展览中心附近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于2018年5、6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大转盘附近,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35.2018年1月份,舒城县城关镇居民邰某挂靠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邰某于2018年上半年,在舒城县城关镇某饭店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36.安徽建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承建舒城县舒三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该公司工作人员潘某5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7、8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

37.2017年3月份,舒城县杭埠镇居民束某挂靠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徽金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工程。2017年7月份,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束某安排他人在驾车送张某回家途中,给予张某2000元。

38.2018年5月份,六安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5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

39.2018年3月份,舒城县东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陶某4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在张某参加舒城县城关镇龙舒公馆项目脚手架专家论证会时,给予张某10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2、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计918810.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第一、收受陈某1、彭某的“好处费”数额不准确;第二、关于借款给李某收取的利息款21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三、向鲍某借款4万元是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第四、部分人情往来以及张某案发前退还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另外,被告人张某还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舒城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安全监督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业务监管对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8810.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间,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安徽文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鑫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节礼等形式给予张某财物共计10800元;以介绍资质挂靠非法业务,支付“好处费”等形式给予张某23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月份,陈某1以乔迁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2015年9月份,陈某1以中秋节礼为由,给予张某现金及其他物品计2100元。

2016年3月份,陈某1以春节节礼为由,给予张某现金及其他物品计2700元。

2016年6月份,陈某1前往合肥某医院,以探望张某父亲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2017年3月和2018年1月份,陈某1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计2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与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非法签订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挂靠协议,并和陈某1约定,利润由天宇公司与其均分。2018年5月19日、9月16日,经陈某1和张某核算,应支付张某234400元(已支付140000元,余款94400元由陈某1代为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收受过陈某1给的资质挂靠介绍的“好处费”23万多元,陈某1实际支付“好处费”是14万多元,其中给的现金是4万元,10万元用于陈某1帮其购买物料提升机,下剩9万多元放在陈某1处保管的事实。另外,逢年过节或家有大事的时候陈某1送给过13000元现金以及烟酒等物品。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应当支付张某的架业资质挂靠介绍“好处费”合计234400元。目前已实际支付了张某140000元剩余,还有94400元“好处费”放在自己处。另证实,逢年过节期间以及张某家有事的时候,其一共送给张某1万元现金和价值约800元的物品。

(3)证人陈某2、盛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和张某存在业务回扣问题。

(4)书证报销凭证证实:10000元现金及其他财物在单位财务报销的事实。

(5)书证挂靠结算对账单证实:资质挂靠情况。

(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张某与陈某1之间关于挂靠“好处费”等经济往来的结算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舒城县大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与张某约定,以借款方式长期向张某支付高额利息。2012年至2018年,张某收取利息共计288000元,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7733.12元,获取非法利益计21026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安徽世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7月份给予张某现金1000元。2018年10月份,俩人约定由张某负责介绍龙舒壹号院项目向安徽世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物料提升机、人货电梯等设备,且超出保底价格部分归张某所得。截至2019年4月30日,世龙公司实际向龙舒壹号院项目提供9台物料提升机、4台人货电梯,实际租赁费用计596800元,彭某应支付张某费用共计106000元(由彭某代为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及书面供词证实:与彭之间的不正当交往主要就是其帮他向壹号院介绍物料提升机和人货电梯,并收取他介绍“好处费”,彭某应当支付给其的“好处费”是10万多元,这10万多元”好处费”一直放在彭某处保管。另外,在2018年6、7月份,彭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块钱现金。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舒城县住建局四楼张某办公室给张某1000元现金;根据其与张某的约定,截至2019年4月30日,在龙舒壹号院物料提升机和人货电梯上,其一共应当支付张某“好处费”106600元。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业务介绍情况。

(4)书证物料提升机九台、人货电梯四台使用清单证实:租赁及租赁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中秋节期间,张某向监督单位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鲍某索取价值约3000元的苹果手表1只;2016年1月份,张某又以购车为由,向鲍某借款40000元,2017年7月份,因鲍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张某于7月10日汇款20000元至鲍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直至2019年3月13日,张某才将余款20000元归还鲍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昆山禾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胜利精密杭埠胜利产业园工程项目,昆山禾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节礼等形式给予张某共计28000元,其间,张某向王某索要了价值9945元的天梭牌女士手表1只。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中秋节期间,王某以节礼为由,给予张某5000元。

2014年12月份,张某向王某索要了一只价值9945元的天梭牌女士手表。

2016年中秋节期间,陈某2以节礼为由,给予张某3000元。

2017年春节期间,陈某2以节礼为由,给予张某5000元。

2017年中秋节期间,陈某2以节礼为由,给予张某5000元。

2018年春节期间,陈某2以节礼为由,给予张某500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份,陈某2乘张某在工地检查安全时,四次给予张某现金计4000元,期间,陈某2安排项目资料员到张某办公室报送材料时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埠孔雀城院落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2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张某计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李某2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宴请张某时,给予张某5000元。

2017年8月份,李某2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宴请张某时,以给小孩见面礼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3月份,李某2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5000元。

2018年5月份,李某2在舒城县城关镇万福庄园小区附近“久久酒饭店”宴请张某时,给予张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埠孔雀城云湖大镜1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某、陈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张某计2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份,吴某乘张某在舒城县杭埠镇云湖大镜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4月份,吴某乘张某陪同专家在舒城县杭埠镇云湖大镜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5月份,吴某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3000元。

2018年6月份,吴某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8月份,吴某乘张某在舒城县杭埠镇云湖大镜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10月份,陈某3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雀城院落印象三期项目部工作人员郑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张某计1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春节期间,郑某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与皖江路交叉路口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3月份,郑某乘张某在舒城县杭埠镇孔雀城院落印象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1000元。

2018年4月份,郑某乘张某在舒城县杭埠镇孔雀城院落印象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5、6月份,郑某在舒城县城关镇皖江路给予张某5000元。

2018年全县建筑工地停工整改期间,郑某在舒城县城关镇某饭店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9月份,郑某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南门小广场,给予张某5000元。

2018年10月份,郑某和张某等前往六安市东石笋景区游玩途中,张某驾车发生事故,郑某以修车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安徽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舒城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华地紫金府项目经理黄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现金计12000元、购物卡计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7月份,黄某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某饭店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8月份,黄某乘张某在华地紫金府项目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

2018年11月份,黄某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5000元。

2019年1月份,黄某驾车接张某前往项目工地时,在车上给予张某5000元。

2019年春节前,黄某乘张某在华地紫金府项目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苏某、安徽瑞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4、合肥洪顺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现金计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苏某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共计8000元。

2015年1月份,苏某以乔迁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2016年9月份,苏某以探望张某父亲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2014年7月份,因舒城县城关镇水运名城项目一台塔吊发生事故,苏某在工地现场给予张某2000元。

2017年5月份,苏某陪同蒋某前往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蒋某给予张某1000元。

2017年11月份,苏某陪同陈某4前往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陈某4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龚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共计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下半年某天,徐某1、龚某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5月份,因张某安全检查中要求杭埠镇幸福新村一期二标项目局部停工整改,龚某在张某办公室报送整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

2018年全县建筑工地停工整改期间,徐某1、龚某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3000元。

2018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龚某三次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舒城县龙舒首府项目、龙舒壹号院项目工作人员李某3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购物卡计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春节期间,龙舒首府项目工作人员李某3在舒城县城关镇皖江路“三河水碗饭店”附近给予张某购物卡5000元。

2017年中秋节期间,龙舒首府项目工作人员李某3在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与花桥西路交叉口附近给予张某购物卡3000元。

2018年春节期间,龙舒壹号院项目工作人员李某3在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与花桥西路交叉口附近给予张某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安徽顺泰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多次给予张某共计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张某3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予张某共计8000元。

2016年6月份,张某3以探望张某父亲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2016年11月份,张某3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舒城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汪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为张某支付了舒城县城关镇金虎小区14幢305室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的房租款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徐州群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了舒城县杭埠云湖大镜二期东地块物料提升机项目,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该公司工作人员葛某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二次共给予张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5年端午节期间,舒城县城关镇东方名城项目工作人员费某、李某5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在张某居住的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舒城县远大中央公园项目工作人员费某、李某5、王某5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二次前往张某居住的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共计6000元;2018年7、8月份,费某在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舒城华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6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4年底为张某支付其南溪丽城房屋装修木地板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5854元,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河南五建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了舒城县杭埠镇幸福新村二期项目,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该公司工作人员徐某4于2018年4月份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5000元;于2018年6、7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福怀农庄”宴请张某,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湖南五建集团合肥分公司舒城云湖大境3.3期项目工作人员徐某5、宝瑞塔吊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刘某5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9年2月底某天先后来到张某办公室,分别给予张某现金5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合肥天顺机械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3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10月份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0年底,经张某介绍,舒城县城关镇居民郑某2承接了舒城县城关镇清溪园小区脚手架工程。2011年7、8月份,郑某2在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附近,给予张某5000元。同年8、9月份,郑某2又以购买手机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舒城远大华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驾车送张某前往舒城县干汊河镇时,给予张某购物卡3000元;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张某办公室给予张某购物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杭埠幸福新村一标段工作人员袁某3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7年12月份,乘张某在杭埠幸福新村一期一标工地检查安全时,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端午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9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姚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节礼等形式给予张某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春节期间,姚某3在张某住处,以拜年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2016年9月份,姚某3以探望张某父亲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2016年11月份,姚某3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2018年下半年,姚某3以探望张某孩子为由(手足口病),给予张某1000元。

2019年春节期间,姚某3在“福怀农庄”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2年10月份,张某在胡某3挂靠力扬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舒城县杭埠镇舒洲花园小区检查工程安全时,要求胡某3为其购买一只手表,胡某3遂购置一块价值6345元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交给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5年某天,张某要求被监管单位安徽欣志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钱某3帮其购买1台照相机,钱某3送购买了一台价值6000余元的佳能牌照相机给了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卜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2年1月份、3月份,分别采购1台价值2700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台价值40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送给了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安徽恒华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4为了舒城县城关镇龙舒公馆项目复工事项,于2017年7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南门附近,给予张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肖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年初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某饭店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工地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6月份,购买了2只华为手环交给了张某;于2018年12月份,提供了价值5000余元的商品混凝土供张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安徽禾世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6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5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6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再次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安徽中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6年6、7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2000元;于2018年5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1000元;于2018年7、8月份,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再次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安徽圣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又名:潘琦)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7年端午节期间,在驾车送张某回家途中,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于2017年7、8月份,为张某报销了购置衣服费用1500元;于2018年春节期间,为张某购置了价值3000元的衣物;于2019年春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加油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3.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远大中央公园一期B标工作人员朱某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端午节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4.安徽万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梅某1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舒城县住建局规划展览中心附近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于2018年5、6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大转盘附近,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5.2018年1月份,舒城县城关镇居民邰某挂靠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邰某于2018年上半年,在舒城县城关镇某饭店宴请张某时,以给孩子礼金为由,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6.安徽建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承建舒城县舒三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该公司工作人员潘某5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于2018年7、8月份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丽城小区附近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7.2017年3月份,舒城县杭埠镇居民束某挂靠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徽金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工程。2017年7月份,因业务接受张某监管,束某安排他人在驾车送张某回家途中,给予张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8.2018年5月份,六安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5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在张某办公室办理审批材料时,给予张某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9.2018年3月份,舒城县东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陶某4因公司业务接受张某监管,在张某参加舒城县城关镇龙舒公馆项目脚手架专家论证会时,给予张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张某户籍证明;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

(3)张某个人工作简历;

(4)关于张某工作职责情况的说明。

证实:张某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某的工作职责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计918810.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借款给监管对象李某,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属于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行为,其所得利息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差额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此笔利息款不能作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收取“好处费”问题即使成立,也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将“好处费”放在他人处保管,自己有支配权,应当认定为既遂。辩护人关于指控的部分受贿系人情往来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往来对象均存在监管关系,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前期虽对抗组织审查,后经思想教育,态度有所转变,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包括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江泽金

审 判 员  耿传兰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闽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