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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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5刑初491号庞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17次举报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5刑初491号    

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1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在担任临泉县庞营乡庞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庞营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索取姜某、谷某4好处费107.5万元人民币,为该二人在开发房屋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份,姜某、刘某1、马某三人合伙在庞营村建设庞营农贸大市场,计划建设房屋80余套。经庞营乡政府安排,由时任庞营村党支部书记的庞某配合进行土地征用及群众拆迁补偿工作。在庞某与姜某协商群众拆迁赔偿事宜时,庞某要求姜某按照每套房屋一万元的标准给其好处费,姜某表示同意。同年10月份,姜某将80万元分多笔交予庞某,并请庞某在其开发过程中继续提供支持。另庞某以借款名义分三次从姜某处索取现金共计10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经庞营乡政府同意,庞营村村民谷某4通过土地置换方式在庞营乡中心小学附近开发建房,并安排庞某配合谷某4做好有关拆迁、用地补偿等工作。后在庞某的协调帮助下,谷某4与占地群众签订租赁协议,顺利在庞营中心小学附近开发建房,并对外出售。2014年5月份,庞某介绍庞营村群众谷某5从谷某4处购置一套房产,谷某5先期支付给谷某440万元现金,二人约定尾款17.5万元支付后交付房产。几天后,庞某以归还他人欠款需要用钱为由向谷某4借钱,并将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告知谷某4。同年5月26日,谷某5联系谷某4支付房屋尾款17.5万元,谷某4通过谷某5的银行卡将该笔17.5万元转入庞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至今,庞某未将该17.5万元归还谷某4,谷某4亦未向庞某提出归还该笔钱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在担任原庞营乡庞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仅向姜某索贿14万元,向谷某4索贿17.5万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指控庞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庞某索取姜某80万元不能成立,庞某收取的80万元是保证金,且已经全部开支;2、指控索取姜某10万元不能成立,庞某写的有借条,不构成贿赂;3、庞某与谷某4关系较好,不能因谷某4长期未向庞某要钱,而认定庞某向谷某4借款17.5万元就是贿赂。从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时间和庞某在监委调查期间的供述看,庞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临泉县委办公室于2011年4月12日、2013年5月9日分别下发临政办秘〔2011〕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临办发〔2013〕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文件,在临泉县全面落实“上下联动、分块包干、属地管理、责任到人、常态监督、责任追究”机制,规定“行政村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负有巡查、报告、制止以及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责任”。被告人庞某于2003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担任临泉县庞营乡庞营村党支部书记,其利用协助庞营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索取在庞营村辖区内开发建房的姜某、谷某4好处费107.5万元人民币,为该二人在开发房屋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姜某、刘某1、马某三人合伙在庞营村建设庞营农贸大市场,计划建设房屋80余套。经庞营乡政府安排,由时任庞营村党支部书记庞某配合进行土地征用及群众拆迁补偿工作。在姜某与庞某协商群众拆迁赔偿事宜时,庞某要求姜某按照一套房屋一万元钱的标准给其好处费,姜某同意。后庞某以拆迁保证金的名义,要求姜某等人交给其80万元。2013年10月,姜某将该80万元分多笔交给庞某,并向庞某表示,该80万元即是拿给庞某的好处费,请庞某在其开发过程中继续提供支持。庞某收到该80万元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中:2013年10月22日,庞某通过建行账户收取姜某343400元,次日即转给庞某4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另外,庞某以借款名义分三次从姜某处索取现金合计10万元,庞某向姜某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均为4万元的借条。

2018年7月,庞某为掩盖其收受姜某等人8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自行出具一份开支77.8万元的结算清单,并要求姜某、刘某1、马某三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意用之前交给庞某的80万元支付该份结算清单的77.8万元。结算清单显示姜某等人欠其窑厂砖款4.8万元、租房款8万元、饭账5万、修建路灯6万、开发房屋外墙漆12万、人工工资16万,占用庞南村集体土地26万元,合计77.8万元。经监委调查,庞某索取的80万元,实际开支31.5万元(外墙漆12万元,路灯6万元,劳务费包括辛汉友、庞某3、辛某2、辛某3、庞海东共计7.5万元,房租费1.2万元,砖款4.8万元。),剩余为庞某列举的虚假开支。

上述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书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庞某于2019年7月2日自书供述其向姜某等人索贿90万元的事实。

2、土地管理工作文件复印件,证明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临泉县委办公室于2011年4月12日、2013年5月9日分别下发临政办秘〔2011〕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临办发〔2013〕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文件,在临泉县全面落实“上下联动、分块包干、属地管理、责任到人、常态监管、责任追究”机制,规定“行政村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负有巡查、报告、制止以及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责任”。

3、保证金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庞某与姜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由姜某支付庞某8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房屋出地面后,保证金无偿退还。

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庞某向姜某出具两张本人借到姜某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共计8万元。

5、涉案款额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姜某于2013年10月22日转入被告人庞某银行账号34.34万元,次日庞某将此款转给庞某4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

6、“结账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庞某所列抵账清单77.8万元,在庞某收取姜某的80万元中抵消。结算清单显示姜某等人欠其窑厂砖款4.8万元、租房款8万元、饭账万元、修建路灯6万元、开发房屋外墙漆12万元、人工工资16万元,占用庞南村民组集体土地26万元,合计77.8万元。

7、协议及购房合同复印件,2015年9月2日,庞南村民小组代表与姜某签订协议,约定庞营中学开发补偿庞南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28万元以路修好为限一次性付清,否则路南从西至东第十七套房屋归村民小组所有。后2018年12月28日,庞南村民组将该路南从西至东第四套房屋以28万元价格卖与辛某1。

8、电话记录,证明调查组于2019年7月3日使用谷某1132××××6667的手机与庞华兵152××××5599的手机进行电话询问,庞华兵证实庞营农贸大市场开发建设期间的外墙漆工程由其施工,2018年6月左右,由时任庞营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庞某支付其工程款12万元现金;调查组使用谷某1手机与辛汉友151××××0643的手机进行通话,辛汉友证实其参与庞营村庞营农贸大市场开发建设期间的拆迁群众协调工作,2018年6月左右,时任庞营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庞某从自家经营的窑厂拉给其价值1.5万元的砖,抵扣工资。

9、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下半年,我和刘某1、马某一起合伙在原庞营中学开发了庞营农贸大市场,2015年左右,房屋基本建成,预计建设80多套房屋,实际开发建成56套房屋。2013年9月,我们刚在庞营村着手准备庞营农贸大市场项目实施,庞某找到我说他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借给他10万元钱用,我就和刘某1说了这件事,让刘某1拿了10万元现金给我,没几天,庞某先从我这拿走了2万元现金,之后在一天上午和下午分别从我这拿走了4万元现金,一共是10万元,第一次拿钱的时候他没有打条据,后两次都给我打了条据。我们在农贸大市场项目结束后,多次向其催要这笔10万元,庞某一直不承认从我这拿了10万元,后来通过卢某向庞某出示了借条,他仍不承认,现在还没有退给我。他是庞营村的书记,如果不借给庞某,不与他搞好关系的话,我们三个在庞营村的开发建房就无法正常进行,他向我要这10万元钱,表面上是以借款的名义,实际上他从来都没有想要还给我。

2013年10月份,我们三个组织人员进行拆迁期间,庞某找到我,让我们付给他80万元的拆迁保证金,否则就不同意我们继续拆迁。我当时向时任庞营乡党委书记刘某2汇报了80万元的事情,刘某2说如果要付保证金就转到乡镇财政所。庞某不同意,说如果转到乡里,他没法向被拆迁的群众交代,最后我同意把钱付给庞某。然后我和刘某1、马某说了庞某要求付80万元拆迁保证金的事。刘某1和马某每人拿40万元给我,让我给庞某。当时庞某给我出了一个80万元保证金协议书,这个协议只是他用来向我们索要好处费的借口,他从没打算按照协议要求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们。签了之后我陆续把80万元钱交给了庞某,有现金也有转账,之后拆迁工作就顺利进行了。根据庞某给我们出具的协议,所建房屋部分出地面之后庞某就应该当把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们。2014年房屋地基出地面之后,刘某1多次去找庞某要这80万元钱,庞某一直没有给。一天庞某约我见面后说了刘某1向他要保证金的事情,然后又说我们在庞营村开发建房,将来可以赚好几百万,他给我们帮了不少忙,让我们按照一套房屋一万元的标准给他拿点钱。我一听他这么说,就知道庞某的意思是这80万元不退给我们,就算是我们给他的好处费了。我们在庞营村搞开发,要想赚钱的话,必须和庞某搞好关系,为了能够顺利开发,我同意了庞某的要求。之后我和刘某1、马某说了这事,他们也都是希望和庞某维护好关系,房屋开发成功,去掉拿给庞某的这80万元好处费,我们还能赚点钱。从那之后,我、刘某1、马某三个人就再没有向庞某要过这80万元钱。2018年5、6月份,我们开发的大市场项目基本结束。一天庞某约我、刘某1、马某在一家茶楼见面,当时会计卢某也去了。庞某说当初拿给他的80万元保证金他为了项目开发的事情都开支完了,就不再退还给我们了。庞某给我们列个清单,上面列举了他开支的各种情况,我、刘某1、马某都在上面签字确认了,卢某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侦查人员出示的说明(复印件)就是我说的庞某拿给我、刘某1、马某进行清算的清单,这个清单实际上只有77.8万元,剩余的2万多元庞某也没有退还给我们。他让我们在他出具的开支清单签字就是为了用这个清单掩盖他向我们索要好处费的真相。这个清单是庞某自己随便写的。开发期间我们因办公需要租了庞某两间房屋,当时口头约定一年3000元,一共租用了3年,水电费都是安排会计卢某付的,房租最多也就一万元左右,这份清单上写的8万元是不真实的。我们偶尔也会在庞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帐基本在年底和庞某结清了,这5万元饭账也是假的。第二项里中学后面地皮款26万元,指的是开发占用部分村民集体用地的事情,当时经过与村民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我们从开发建设的房屋里面,送给被占地村民一套作为赔偿,由村民自行处理,我听说村民把那套房屋卖了,把钱分了。庞某根本就没有对群众进行赔偿,他付给群众26万元是假的。我们与庞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0、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姜某说他有在庞营街上开发庞营农贸大市场的项目,让我再找个合伙人一起投资,利润三人平配。我和马某到现场看过之后,感觉确实不错,就同意合伙干了。过了十多天我和姜某、马某到现场去伐树,第二天又去拆掉几间危房,到第三天姜某说乡里和村里不让拆了,让我们付80万元拆迁保证金,以防止拆迁完之后不干了,根基打好之后退还给我们。我就和马某分别转40万元给姜某。姜某当时和我讲这些钱要转到乡里,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向姜某要条据,他讲80万元拆迁保证金转给庞某了,因为庞某是庞营村书记,钱转给他方便协调群众工作。转过钱之后就开始拆迁、施工。到2014年主体部分完工,由于资金短缺就停工了,2016年我们又投资继续干,由于资金跟不上,和群众有土地纠纷,原规划建80多套,实际只建56套,比原规划少建了三分之一,房屋建好之后除了还原给群众的房屋就不剩了。占用群众的宅基地达到三分就要还原一套房屋,土地附着物给群众折款,还要补3万至5万元不等,占用村集体的沟塘村里要求折算26万元,占用庞营中学的沟塘庞营中学要求我们免费给他们安装路灯,我们都赔了不少钱。

我记得当初姜某对我和马某说过,庞某要我们按照一套房屋一万元的标准给他拿好处费,所以这80万元说是乡政府要求的保证金,实际上就是给庞某的好处费。过了没几天,姜某又向我和马某说庞某让再转10万元,我又拿给姜某10万元现金,姜某把这10万元现金也交给了庞某。因为庞某是庞营村的支部书记,村民拆迁工作必须通过他帮忙协调,如果我们不和他搞好关系,不按照他的要求给他拿好处费,他不配合我们组织群众进行拆迁,我们就无法开发建房,所以我们没办法,才同意给他拿好处费的。我多次找庞某要这90万元,他一直都没有退给我们。2018年5、6月份的一天,会计卢某拿给我一张条据,说是庞某写的,我们之前拿给他的保证金他都开支掉了,让我签字确认,我一看就明白庞某收的这80万元保证金是不打算退给我们了。当时我想着如果能把房屋都卖掉还能挣到一点钱,而且之前,姜某确实跟我和马某说过,庞某要我们按照一套房屋1万元钱给他拿好处费,我就在那张条据上签字确认了。

当时我与姜某、马某合伙开发,我只负责出资,会计卢某是姜某找的,工程施工主要由马某负责,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们当时租庞某的两间房屋当办公室,谈好的是一年3000元租金,一共租了3年时间,庞某在这份说明上计算为8万元,是假的。吃饭我们总共也就在庞某经营的饭店消费了一万元左右,庞某在这份说明上记载为5万元,也是假的。村集体沟塘补偿当时是我们直接向占地群众赔偿了一套房屋,庞某在这份说明上记载为补偿26万元,也是假的。其余的工地用砖,施工费用,员工工资的情况我不太清楚,但是应该也不真实,我听会计“玉柱”说过,前几天安装路灯的“刘平”还在向“玉柱”和姜某要路灯安装的费用,总而言之,这份说明就是庞某用来掩饰他向我们索要好处费的事实的一张“假条据”。我们在庞营开发期间,每次吃饭都由姜某或者会计卢某(外号“玉柱”)在菜单子上签字。我当时给庞某分两次预付了18000元的饭钱。我们总共拿给庞某90万元,庞某就给我们写了那张支出费用条据,说是结清了,钱也没有退给我、姜某和马某。

1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刘某1找到我说他在庞营街上有个项目,问我有没有兴趣和他一起干,因为我也从事建筑行业,懂这个,他就带我到现场去看一下,介绍说这是他朋友姜某跑的一个项目,是庞营镇政府规划的一个农贸市场,姜某已经和村里镇里都协调好了,占用群众的宅基地以及土地附着物赔偿问题也和群众谈好了,我们参与进来直接干就行了,他说这个项目干下来肯定能赚钱,如果愿意我们三个一起干。我听刘某1介绍并且查看现场后,感觉确实不错就同意和他一起与姜某合伙。姜某主要负责联系村镇和群众,村里主要和庞某联系。在准备拆迁时,姜某说庞某找到他说怕拆建后万一项目干不成,进行不下去,他没法向群众交代,让我们交80万元的保证金,所建房屋部分出地面后,保证金无偿退还。我们三个商议保证金先由我和刘某1每人拿出40万元分别转给姜某。2013年10月初我和刘某1分别将40万元转给姜某,我记不清是通过哪个银行转的了。我们三个考虑到这毕竟是镇里规划的项目,我们想把80万元保证金转到镇里,并且和镇党委书记刘某2汇报了,刘某2也支持我们把80万元保证金转到镇财政所,但是庞某不同意,他说村里主要是他牵头协调群众,群众主要是看他,如果把钱转给他,他和群众更好协调,最后把钱转给了庞某。后来我听说庞某要我们按照一套房屋一万元的标准给他好处费,由于工程刚开始,还需要庞某协调工作,想着将来还需要庞某帮忙,我也就没有去想太多。我们计划开发80多套,正好给他拿80万元保证金,所以这80万元表面是给庞某交的保证金,实际就是拿给庞某的好处费。后来听刘某1说我们交过80万元保证金后没几天姜某又让他拿10万元钱给庞某。因为庞某是庞营村的支部书记,我们开发过程中好多工作都需要他出面进行协调,如果我们不和他搞好关系,不按约定给他好处费,他不配合我们协调群众工作,我们工程就无法进行,所以没办法我们才认可给他拿好处费。缴纳保证金后就开始进行拆迁了,因为之前已经和群众谈好了,所以拆迁也顺利,拆迁之后我们就开始动工了。2014年8月份前后主体基本完成,由于农贸市场东头路北群众要求凡是他们的宅基地所建房屋他们全部要完,和一开始谈的出入很大,没办法这一部分我们就没有建,大约比原来规划的少了三分之一。房屋建好之后让会计卢某核算,最后算下来除了还原给群众的房屋也不剩房屋了,我们不但没挣到钱还赔了一部分。占用群众的宅基地达到三分以上群众可以要一套房屋,土地附着物都换算成钱,占用村集体的地村里要求折算28万,占用学校的土地少,庞营中学没有要钱,但是要求我们免费给他们安装路灯。

后来刘某1和我说过找庞某要,我还劝刘某1不要急着要,庞某就一直没有退。2018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1又找庞某要80万元保证金,庞某问姜某怎么回事,姜某联系我和刘某1一起带着卢某我们五个在临泉县政府对面一个茶楼见面,姜某和庞某算账,在庞营工地还有一些尾款、欠庞某的还有砖款、饭帐以及房租费,我们就说让庞某回去列个清单,拿给我们看看。回去之后卢某拿给我一张单子,说是庞某列的清单,发现之前付的80万元保证金抵消了77.8万元,让我签字确认。清单内容为:砖钱4.8万元,项目部租庞某的房租8万元,补偿村集体土地费用26万元,修建路灯款6万元、外墙粉刷12万元,在庞某饭店吃饭的费用5万元,工人工资16万元。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我们在茶楼见面之后卢某拿给我签字的清单,上面的内容都是庞某自己写的,具体开支我不清楚。我看到清单后就明白了,我们交的80万元保证金也不可能要到手了,何况之前也听说给庞某约定的有每套房屋一万元好处费的事,所以我就在那张清单上签了字。剩余的12.2万元庞某没有退还给我们。

1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1说他在庞营街上开发房屋,需要人手,让我在工地跑跑腿、管管账,问我可愿意干,一个月给我3000元左右的工资,我感觉还挺轻松的就同意了。我听姜某、刘某1、马某他们三个说过给庞某80万元保证金的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庞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1天天给他打电话要80万元的拆迁保证金,让我给姜某、刘某1、马某打电话到金谷豪酒店旁边一个茶座来算算帐。账都是他们三个算的,让我当个见证人。经过核算,抵消了77.8万元,并写了一个抵帐明细的说明,他们三个都签了字,我也作为见证人签了字。说明的内容是1.从开工用砖欠4.8万元,房租三年多8万元,这几年饭账5万元共计17.8万,以上有账可查。2.中学后面地皮款26万元。3.庞华兵外墙漆12万元。4.人员工资8人,每人2万元共计16万元。安装路灯款6万元,所有债务在前期已全部转给庞某,由庞某负责。这个说明的意思就是说,前期姜某他们三个拿给庞某80万元的钱庞某都已经开支出去了,不会再退还给他们了。庞某说这26万元是因为占用村民集体土地付给村民的赔偿款,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在今年5月底的一天,庞某打电话让我去找他,他在临泉育新小学西边等我,有事情和我说,我就过去了。去到以后,庞某和我说,现在纪委正在调查他,他要是能挺过这几天就没事了,然后和我说2018年7月他和姜某他们四个人进行清算时,他列在清单里的用于赔偿群众的26万元钱,实际上之前和村民商议的是28万元,他还把当时姜某和村民签订的协议拿给我看了,然后又和我说,他过几天就把这28万元拿给我,如果纪委来调查,就说这28万元他之前在列清单时候就付给我了,用于购买姜某开发的房屋,并将房屋赔偿给被占地群众进行处理,我同意了。后庞某安排他未过门的儿媳妇通过手机转给我一个18万元、一个10万元,还让我给他写了两张收条,并且安排我把收条打给谷某4,日期写的就是我收钱当天的日期。庞某安排我说他2019年5月底拿给我的这28万元是他之前于2018年6、7月份购买姜某房屋的钱,那时候买姜某的房屋必须经谷某4的手。所以庞某让我把收条打给了谷某4,实际上这钱是庞某安排他儿媳妇(未过门)拿给我的。我是到2018年年底时,才听他们几个说过,姜某除了这80万元,还拿给庞某10万元,庞某也一直没有给,具体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

1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我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任庞营乡党委书记。2011年谷某4在庞营小学西边开发了庞营小学新街,占地约1亩多,占的是学校的建设用地;2013年姜某也开发了庞营中学后面庞营农贸大市场。因这些占地都是群众的宅基地或者沟塘,开发商是以代建的名义进行开发的,和群众签的有协议,既有县里文件规定,又有发改委的批复,我们也没有占用可耕地,所以也就没有申报。庞营村开发这些小产权房主要占用的是群众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支部书记对村里集体土地的使用具有保护耕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监管职责,发现有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上报乡党委政府和国土部门,协助相关部门保护好集体土地。姜某交给庞某80万元拆迁保证金的事情我知情,庞某给我汇报过,他担心万一拆掉群众的房屋项目干不成,没法弥补群众的损失,就让姜某交了80万元拆迁保证金,并约定打好地基退还。姜某还问过我是交给乡里还是交到村里,我说都可以,要是交到乡里保证他资金安全,后来不知道怎么交给庞某了。我听说庞某就这80万元拆迁保证金算过账了,用于抵账了,具体怎么抵的我不清楚。

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姜某和谷某4开发建房,我们国土所都给他们发过停建通知书,并且分别向庞营乡党委政府和临泉县国土局书面报告过。供销社属于国有土地,其他都属于庞营村的集体土地。村支部书记应当负责对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制止、报告等职责。庞某从来没有向国土所报告过有关事项。

15、证人谷某1证言,证明我2006年7月至2018年7月担任庞营村支部委员、村委会主任。庞某作为庞营村支部书记,对庞营村集体土地的使用、开发建房具有监管职责。开发建房需要经过乡政府同意,没有经过我们村集体同意。我听说姜某在开发庞营中学后面辛小庄的庞营农贸大市场时,曾经交给庞某80万元保证金,当时说的是如果开发不成,就用这80万元赔给被拆迁户,若开发成功就退还给开发商。我记得一开始的时候,乡里要求姜某把这80万元保证金交到乡财政,庞某不同意,坚持要求姜某把这80万元保证金交给他个人,最后这80万元是由姜某直接交给庞某的,没有交到我们村里的公共账户上,具体姜某是如何交给庞某的我不清楚。这笔钱的使用情况我们其他村干部都不清楚,庞某有没有把这80万元退给姜某我也不清楚。

16、证人庞某1证言,证明1979年至2016年退休之前,我一直在庞营村担任村文书。姜某等人在庞营村开发小产权房,主要是姜某和村里联系,占的主要是村里的沟塘和群众的宅基地,面积大约有一二十亩地,具体开发多少套我不清楚。庞某收姜某等人80万元拆迁保证金没有经过村两委班子开会讨论,也没有入村里账。姜某开发庞营农贸大市场占群众的宅基地和村里的沟塘,具体按什么标准补偿的我不知道,村里没有收到过任何补偿款。姜某等人开发庞营农贸大市场向庞南群众赔偿一套房屋或者28万元的事,庞某没有安排我处理。

17、证人庞某2证言,证明2013年姜某和另外两个人合伙开发的庞营中学后边庞营农贸大市场,庞某从中间协调的土地和纠纷。农贸市场南边以前是我们庞南的集体沟塘,时任庞营村党支部书记庞某就组织庞南自然村3个村民组共计11个群众代表,分别为谷某2、庞敬州、庞海理(庞某的哥)、庞敬贵、庞敬海、庞占领、庞敬有、郭胜利、庞留平、庞海滨(庞敬森)和我,向开发商要占用集体沟塘的钱,当时这几个代表去就找开发商,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建。庞某从中间做工作协调,最后姜某等人同意补偿给群众28万元,如果没有钱的话就补偿一套两间三层的房屋给庞南村民组,等房屋建成后再给,当时签的有协议。房屋是2015年建起的,但是这个钱或者房屋一直没有给我们庞南自然庄。2018年11月前后,我们去找庞某说要补偿款的事,庞某去找开发商要钱,后来说开发商房屋没卖掉没有钱,就给村里一套房屋,房屋位于西边数第四套或者第五套(厕所后面),这个房屋经村民代表卖给辛小庄辛某1了,卖了28万元。

18、证人谷某2证言,证明2013年姜某和另外两个人合伙开发了庞营中学后面的农贸市场,庞某从中间协调的土地和纠纷。农贸市场南边以前是我们庞南的集体沟塘,当时我们庞南自然村3个村民组共计11个群众代表,分别为庞敬周、庞海礼、庞敬贵、庞敬海、庞占领、庞敬友、郭全龙、庞某3、庞敬申、庞某2和我,去找开发商要占用集体沟塘的钱,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建。庞某从中间做工作协调,最后姜某等人同意补偿给群众28万元钱,如果没有钱的话就补偿一套两间三层的房屋给庞南村民组,等房屋建成后再给,当时签的有协议,协议在我手里。房屋是2015年9月建起的,但是这钱或者房屋一直没有给我们庞南自然庄。2018年6月,因为开发商既没给我们钱也没有给我们房屋,经庞某协调,开发商委托他们的会计(三、四十岁,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来协商的,他们给我们庞南一套房屋,从西边数第四套。2018年12月,我们群众代表出面将这套房屋卖给辛小庄的辛某1了,房款共计28万元。

19、证人辛某1证言,证明2018年12月,我在庞营农贸市场购买了一处两间三层的房屋,位于农贸市场南侧从西向东第四家,房款共计28万元,我是一次性付给了庞南村民组10个代表的现金。

20、证人庞某3证言,证明当时开发农贸大市场的几个开发商(姜某,马某,其余不清楚)找到我,让我帮忙通知被拆迁群众,协调拆迁赔偿事宜,总共干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房屋建好后的一天,我们庞营村的支部书记庞某拿给我1.5万元现金,说是给我的工资。姜某工地路灯不是我安装的,是我介绍赵子海安装的。工程款一共6万元,已经结清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子海找我要钱,我去找马某要,马某说钱在庞某那,让我找庞某要,我就和赵子海儿子赵宇到庞某家里找庞某,后来赵宇从庞某窑厂拉了6万元的砖抵账了。

21、证人辛某2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我们庞营村的支部书记庞某找到我,让我给在我们庞营村开发农贸大市场的开发商姜某帮忙,通知被拆迁群众、协调拆迁赔偿事宜,按照3000一个月支付工钱,我同意了,一直到2015年左右把工作干完了也没有结算过。去年我去找姜某要钱,他和其他几个合伙的开发商和我说,他们开发赔钱了,只能给我1.5万元的工资,然后又和我说他们都已经给庞某了,让我去找庞某要工资。接着我又去找庞某要钱,最后庞某在他窑厂那给我结算了1.5万元的工资,当场给的现金。我们拆迁中,和群众协调不通的时候,开发商也请庞某参与过协调工作。

22、证人辛某3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我们庞营村的支部书记庞某找到我,让我给在我们庞营村开发农贸大市场的开发商姜某、马某帮忙,通知被拆迁群众,协调拆迁赔偿事宜,按照每个月3000元钱发工资,我同意了。结果一直干到2015年也没有给我们发工资,我就不干了,后来我找姜某要工资,姜某说钱都给庞书记了,让我去找庞书记要去,我后来又多次找庞某要工资,庞某跟我说最多只能给我1.5万元的工资,最后在2018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我去找庞某要钱,庞书记让我从他自家经营的窑厂那拉走了价值15000元的砖,作为工资抵付了。我听姜某他们几个开发商说他们把钱都给庞某了,我就去找他要的工资。这些小事儿都是我们几个人干的,他作为书记,我们遇到解决不掉的问题,都去找他,由他来安排。我听说姜某给庞某拿了80万元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3、证人谷某3证言,证明姜某、刘某1、马某在庞营开发庞营农贸大市场,庞某找我给他帮过忙,帮他到群众家里做拆迁协调工作,向群众介绍开发的好处,促使群众积极配合拆迁。是庞某找的我,当时许诺一个月给3000元钱。2018年年底庞某说给我15000元钱的报酬,我说正好我盖房屋需要用砖,到时候从他那拉砖抵账,2019年初我从庞某窑厂拉了1.6万元的砖,支付他1000元,剩余的1.5万元抵账了。

24、证人庞某4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庞某向我转账32万元,我有印象,这32万元是几年前庞某立窑时向我借的款。

25、被告人庞某供述,证明我2003年3月任庞营乡庞营村支部书记;2016年10月庞营乡并入鲖城镇,我继续任庞营村支部书记;2018年7月因换届调任鲖城镇流鞍村支部书记至今。根据县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作为庞营村的村支部书记,对辖区内土地的开发建设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上述开发商在庞营村开发建设期间,乡政府领导也都安排我配合开发商,帮助他们协调土地征用以及村民拆迁等工作。你们向我出示的两份文件,分别为临政办秘(2011)40号文件以及临办发(2013)11号文件,这两份文件上都规定了我作为村支部书记,是辖区内土地规范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庞营村是庞营乡政府所在地,也是个集镇,很多开发商都到我们庞营村进行过开发。2013年上半年,谷某4在庞营中心小学附近开发了20套左右的房屋,现在已经全部建成出售;2013年七八月份临泉县城关镇的姜某、刘某1、马某三人合伙在原庞营乡乡政府北边开发庞营农贸大市场,计划建设100多套,最终建设50多套,现已竣工销售完毕。我在担任庞营村支部书记期间,曾经收受过在庞营村搞小产权房开发的开发商姜某、谷某4的好处费,其中收受了姜某90万元的好处费,收受了谷某417.5万元的好处费。

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姜某找到我说他和原庞营乡政府的刘某2书记说好了,由他负责在庞营乡政府附近开发建设庞营农贸大市场,让我给他帮忙协调占地群众的拆迁工作,我向刘某2书记进行了汇报。刘某2书记说这个项目是他同意让姜某开发的,让我配合姜某协调占地群众的拆迁工作。这个项目是姜某和刘某1、马某三人合伙投资开发的,原计划开发100多套房屋,实际于2016年左右建成了50多套房屋,剩余的因为占地群众不同意拆迁,未建成的这50多套房屋都已经卖出去了。在拆迁之前,姜某找到我,让我帮忙安排群众拆迁工作。我和姜某协商,让他按照一套房屋1万元钱的标准给我拿好处费,姜某同意了。后来我帮助姜某他们与群众协调好了拆迁协议,项目马上就可以动工拆迁了,姜某一直没有把钱拿给我。于是我就在和姜某、刘某1、马某商议拆迁事宜时,向他们三个要求拿出80万元,作为给拆迁群众的拆迁保证金。之后没多久姜某把这8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我,其中有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具体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还给姜某打了一个保证金协议,签协议的时候,姜某和我说,庞书记,这钱就算是之前答应给你的好处费了,你拿去用吧,到时候也不用退,只要给我们多帮帮忙就行了。之后,我就把这8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开支了。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2013年10月16日由甲方姜某和乙方庞某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复印件)”,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打给姜某的保证金协议。又过了一年多,姜某、刘某1、马某他们三人开发的房屋已经都打好地基,建出地面了,刘某1给我打过电话,要求我按照约定退还这80万元的保证金。我当时给姜某打电话说当初说好了,按照一套房屋一万元钱给我拿好处费,现在你们怎么还跟我要这80万,姜某和我说,刘某1不了解情况,这80万元是之前说好的,给我的好处费,不用退,回头他和刘某1他们说清楚就行了。到了2018年6、7月份,姜某、刘某1、马某他们三人开发的房屋全部卖完了,刘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这80万元保证金的事,意思就是这80万元要算算帐。此后我就给姜某打电话,我说刘某1又打电话说这80万元的事了,姜某就让我第二天到临泉一起面对面协商这个事。第二天时我过去后姜某、刘某1、马某和他们的会计“玉柱”(本名卢某)都在场,当着他们四人的面,我就说你们以前答应过我,一套房屋给我一万元钱,虽然你们没有赚到什么钱,但我这几年也没少辛苦,现在工程都结束了,你们看看这80万钱怎么算。姜某就说在庞营开发农贸市场也没有赚到钱,现在也不能全部按照以前说的算了,让我吃点亏,把他们目前还欠的一些工程尾款结清,剩余的钱也不用还给他们了,让我自己列个开支清单,把80万元从账面抵完就算了,我同意了,回去之后我就列个清单,把这80万元抵完了。清单的主要内容是欠我砖厂砖款4.8万元,租我的房屋房租费8万元,在我饭店吃饭的费用5万元,修建路灯6万元,开发房屋外墙漆12万元,人工工资16万元,占用庞南村集体土地26万元。清单列好之后我就给玉柱打电话让他过来把清单拿给姜某看。两天后,玉柱就把清单还给我了,姜某、刘某1、马某都在清单上签了字。从那之后,我与姜某他们三个之间关于这笔80万元的账就算是结清了。你们向我出示的卢某2019年5月24日提供的77.8万元的清单(复印件),这就是我当时拿给姜某他们三个人用于抵消我所说的80万元的清单复印件。见证人卢某就是他们的会计“玉柱”。这份清单实际上就是我用来掩盖我收受姜某拿给我的80万元好处费的清单。这份清单里列的开支内容里,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有一部分是虚假的。其中中学后面地皮款26万元是虚假的,姜某他们开发建房,占用庞南村民组的集体土地,最终由姜某他们赔偿给庞南村民组一套房屋,村民将房屋卖了之后,将卖房款分了作为赔偿,我没有再对这些村民进行赔偿。人工工资列支16万元,我实际支付给了村民9万元,剩余的7万元我虚列的。房租费8万元是虚假的,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每年房租3000元,租了四年应该是1.2万元,剩余的6.8万元是虚假的。饭账5万元是虚假的,之前姜某他们几个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饭账我在2015年的时候已经和他们结清了,我在这份清单上列的5万元饭账是虚假的。外墙漆12万元是真实的,我支付给了庞华兵。工地刘平安装路灯款6万元是真实的,负责安装路灯的庞某3(刘平)从我自家经营的窑厂拉走了6万元的砖。马某、玉柱用砖4.8万元是真实的。我列这个清单的目的就是掩盖之前我和姜某约定每套房屋给我1万元好处费的事情。由于姜某他们在庞营开发房屋确实赔钱了,也没有开发之前约定的那么多套,所以我就替他们支付了部分尾款,剩下的都不再给他们了,虚列了一些开支把账平了,按照清单上列的一共平了77.8万元,后来我回去翻看了姜某与群众签的赔偿协议才想起来占用庞南村民组集体土地实际应该是28万元,清单上只列了26万元,剩下的2万元我也没有给姜某他们。你们向我出示的2015年9月2号由姜某和村民签订的村民赔偿协议、2018年12月28日由辛某1和庞南村代表签订的购房合同,经过我辨认,这就是当初姜某给庞南村民组群众打的协议,我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后来,在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庞南村民组的群众一直找姜某要赔偿,最终姜某他们将协议约定的那套房屋赔偿给了村民,村民把房屋卖掉以后,将卖房款分了,作为赔偿,具体怎么分配的,我不清楚。姜某、刘某1、马某三人给我80万元好处费是因为他们在庞营开发房屋,不管是占用群众的土地协调工作、前期与群众的拆迁补偿事宜都需要我帮忙协调,所以在开发房屋之前我就和姜某协商好了按照一套房屋一万块钱的标准给我拿好处费,后来我又以拆迁保证金的名义向他们要了80万元的好处费,最后用你们刚才出示给我看的那份结算清单与他们进行了清算,把80万元都抵消完了,实际上我一分钱也没有退给他们三个。我就在土地协调、拆迁补偿方面都给他们提供了帮助,特别是有些群众对拆迁补偿不满意时他们就拆迁不下去,只有我出面才能帮他们解决这些问题。在我以保证金名义向姜某他们三人要了80万元好处费之前,我还以借钱的名义向姜某要了10万元钱。当时姜某他们正在与群众协调拆迁事宜,很多事情都需要我帮忙,我以借钱的名义分几次从姜某那拿了合计10万元的现金,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还给姜某打了借条。实际上这10万元钱也是我向姜某他们要的好处费,我没打算还给他们,姜某也没有向我要过。你们向我出示的2013年10月1日由庞某签名的两张借条(复印件),每张都是借款4万元,就是我当时打给姜某的借条,每张借条4万元,合计8万元,剩余的2万元我为什么没有打借条我记不清楚了。至于给姜某出具了借条,而姜某不向我要这笔10万元钱是因为当初我已经和姜某协商好了,一套房屋给我拿一万元钱的好处费,姜某心里肯定清楚,我以借款名义从他这拿走的10万元现金,实际上就是按照之前协商好的,从他这拿走的好处费,所以他一直没有向我要过这笔10万元钱。上述向姜某、刘某1、马某等三人收受好处费合计90万元,除去我实际用于工地开支的33万元之外,剩余的57万元没有退还。我与姜某、刘某1、马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2013年上半年,经庞营乡政府同意,庞营村村民谷某4通过土地置换方式在庞营中心小学附近开发建房,并安排庞某配合谷某4做好有关拆迁、用地补偿等工作,后在庞某的协调帮助下,谷某4与占地群众签订租赁协议,顺利在庞营中心小学附近开发建房,并对外出售。2014年5月,庞营村群众谷某5经庞某介绍,从谷某4处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款58万元(优惠0.5万元),谷某5先期支付给谷某440万元现金,约定尾款17.5万元支付后交付房屋。几天后,庞某以借款为名要求谷某4给他转一部分钱,并将本人邮储银行账号告知谷某4。2014年5月26日,谷某5联系谷某4支付房屋尾款17.5万元,谷某4安排谷某5将该笔17.5万元转入庞某邮储银行账户。几天之后,庞某联系谷某4与谷某5到其家中,让谷某4与谷某5签订房款已结清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谷某5。该笔17.5万元到账后,被庞某个人开支使用。至案发,庞某也未向谷某4归还,谷某4也从未向庞某提出归还该笔1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临泉县庞营乡庞营村“庞营乡中心小学校基地的报告”、临泉县庞营乡政府“关于解决庞营乡中心学校用地的报告”、临泉县庞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庞营乡中心校扩建问题的纪要”,涉案款额交易流水,证人谷某4、谷某5证言,被告人庞某供述及其自书交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1965年3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个人情况和简历,证明被告人庞某于2003年3月至2016年10月任原庞营乡庞营村支部书记,2016年10月2018年7月任鲖城镇庞营村支部书记,2018年7月至案发前任临泉县鲖城镇流鞍村支部书记。

3、党员信息证明及中共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庞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庞某系中共党员,中共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9年8月4日对庞某做出开除党籍的处分。

4、临泉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庞某辞去临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证明于2019年7月18日,经临泉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庞某辞去临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5、到案经过,证明庞某系群众举报其违法违纪线索,阜阳市纪委监察指定阜南县纪委监委对其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并在发现庞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

6、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庞某无犯罪前科。

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举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10月22日收取姜某80万元款项的“收条”、“结账清单”及姜某与庞南村民组代表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据以证明庞某收取80万元的是保证金,而非好处费。经查,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的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庞某借协助开发商进行群众拆迁补偿安置的职务之便,以保证金的名义索要之前达成协议的每套房屋一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庞某在索取好处费后即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等个人开支,在开发商索要时虚列开支用于抵账,该80万元庞某收取后显然已不准备返还,该笔80万元并非实质上的保证金。故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举姜某等人与谷某4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委托协议书”复印件、2019年5月31日微信转款截图复印件、卢玉柱于2019年5月29日、31日收到谷某4购房款28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据以证明庞某履行保证金开支承诺。经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且证人庞某2、谷某2、辛某1均证实庞南村民组将开发商姜某等人赔付的房屋于2018年12月份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辛某1,村民已从售房款中得到赔偿;证人卢某、谷某4证言均能证实庞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实施了意图掩盖其索贿犯罪、对抗司法机关调查的行为。故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庞某关于其仅受贿31.5万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关于指控庞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庞某索贿107.5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姜某、刘某1、马某、谷某4、庞某4、谷某5等人证言、被告人庞某自书交代材料和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庞某利用其作为党支部书记协助乡政府对辖区内土地建房进行管理以及按照乡政府指派协助开发商进行群众拆迁补偿的职责、地位,迫使姜某、谷某4等人为了能顺利建房达到开发获利的目的,不得不按照庞某的安排将其索要的107.5万元交予庞某,庞某将索取的好处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在刘某1等人多次索要时拒不退还,并为掩盖其犯罪事实,虚构开支。庞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地位,实施了胁迫开发商向其支付好处费的犯罪行为,庞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索贿)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某受贿案系群众举报其违法违纪线索,阜阳市纪委监委指定阜南县纪委监委对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并在发现庞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对其采取留置时庞某才如实供述其索贿107.5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庞某在开庭审理时否认索取大部分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利用其担任庞营村党支部书记,受县委、县政府安排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负有巡查、报告、制止以及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职责,和受庞营乡政府指派协助开发商进行拆迁补偿等事务的职务之便,索取开发商姜某90万元、谷某417.5万元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向开发商索要好处费,其行为构成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索取好处费后,即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归案后既未退赃,又当庭否认大部分索贿犯罪事实,无真正悔改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在索取姜某等人支付的80万元好处费后,虽代为支付了应由开发商支付的31.5万元,但该情节不影响对庞某索贿80万元的认定,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政性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庞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七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栾占林

人民陪审员  王立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朋

书记员刘美子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