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郑一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授意鞠某某(已判刑)以向被害人方某讨要工程款为由,纠集李某某、吴某2、孙某某、吴某1(均已判刑)等人,将方某先后带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天虹国际大酒店大堂、溧阳路XXX号绿地九龙宾馆大堂、溧阳路XXX号佳铭宾馆及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天汇宾馆8237房间、铜川路XXX号海友酒店8235房间等地,限制方某自由。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初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鞠某某、李某某、吴某1、吴某2、孙某某、吴某3、叶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酒店住宿登记薄复印件、住宿登记及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某结伙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