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川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6日 5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
被告:周XX。
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
被告:赵X2。
被告:张XX。
原告李X与被告周XX、赵XX、丁X、赵X2、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 年11 月3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 年12 月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川,周XX、张XX、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35000 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 元(8000 元×5 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 元×0.5 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 年6 月1 日至2022 年11 月30 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赵XX与原告于 2022 年5月份联系并协商原告的工作、工资等事宜。原告于6 月某日前往温州参加工作,任职运营总监,负责杭州某公司筹备的相关事务。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原告仅收到工资款13000 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因长期拖欠工资,并且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2 年11 月份提出辞职,2022 年12 月 1 日正式离职。原告原以为入职公司为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后经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为原告与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另,杭州某公司于2023 年5 月某日注销。
被告赵XX答辩称:李X在之后自愿出5万元入股杭州某,并在6 月7 日转账2 万元作为入股款,李X经济拮据,剩余3 万元,约定以其三个月工资作抵。后周XX、赵XX、李X、某某等人共同创立杭州某公司。李X既是杭州某公司的股东,所作的也都是杭州某的事务。原告与各被告为合伙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其他合伙人也均无与杭州某签到劳动合同。 因此其余合伙人没有向其支付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给李X发放工资的某某系杭州某财务,李X受杭州某管理,由杭州某发放。某某向李X发放了7000元工资,李X向赵XX预支了16000 元,李X以其三个月工资24000元作价30000元入股杭州某,共47000元。杭州某在 2022 年11月份因经营不善,所有人的工资都降低1000元,因此李X 2022年11 月份的工资为7000 元,李X在杭州某 6 个月的工资总数为 47000 元,且已经结算、发放完毕,杭州某也没有拖欠李X任何工资。
被告丁X答辩称,自己并未参与管理,对本案不知情,自己投股 10 万元,但是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在 2022 年12月份协议退伙。
周XX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赵XX,自己投股10万元,和丁X一样在2022 年12 月份协议退伙了。公司前期都是在筹备工作,没有正式进入运营,原告负责管理门店事务。
张XX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就是一个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那些是没有依据的,作为股东,我们都没有制定合同也都没签,如果她要求赔,那我们也可以起诉她也来赔偿了。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具体分下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5000 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 2022 年 6 月至 2022 年 11 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 47000 元,原告从杭州某公司共获得23000 元,赵XX虽在提到借款1 万元,但已从工资款项中予以抵扣,且后续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至于剩余的24000 元,从原告及赵XX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
被告赵XX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确认,原告投资5万元至杭州某公司,以原告三个月工资24000 元作为出资的三万元,另外加上原告投资的2 万元合计为5 万元作为入股杭州某公司,原告均回复明白。故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并未存在拖欠的情况。
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 元。原告作为合伙人入股杭州某公司,其工作地点在杭州,负责门店的管理及运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实际管理公司的运营,杭州某公司未设立人事部门,根据一般的商业管理,原告作为运营总监,本身负有部分员工的招聘工作等职责,故原告对自身劳动合同的签订应负有督促、提醒的义务,杭州某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22 年11 月某日,原告因工资及投资款问题向赵XX沟通,赵XX回复称:“退股由你们自己商量,我是没投钱,是退股还是公司注销解散都可以。大不了大家都不做,做大家都努力做”。2022年12 月,原告离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为投资合伙的问题,并非工作问题,原告离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问题,本案中杭州某公司已经注销,亦无法补缴,故原告主张要求补缴已无法实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