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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一审代理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李川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瑞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原告李X与被告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40000 元(8000 元×5 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000 元(8000 元×0.5 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 2022 年 6 月 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30 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 2022年 6 月某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运营总监,月工资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0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并且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 2022 年 11 月份向被告提出辞职,2022 年 12 月某日正式离职。2023 年 4 月某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安市仲裁委”)作出某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均由杭州某公司负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观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入职时便在瑞安工作,后因被告安排的培训及所谓的股东会于2022年7月某日前往杭州,几天后便被被告派遣前往海宁店下店工作。原告作为被告的运营总监,本身的工作内容就包含跟进加盟店、直营店的客情、定期回访等。工资发放并非由杭州公司发放,公司财务某某长期在瑞安工作,系被告公司财务,故原告的工资系被告发放。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原告系杭州某公司员工。在创立杭州某公司初期,赵XX招聘原告,明确告知其工作场地在杭州。原告的工作是关于杭州某公司事务,与被告无关。赵XX与原告的沟通,系其在杭州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原法代赵XX系杭州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20%股份),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为杭州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XX为被告温州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处。2022 年 5 月,赵XX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李X关于到杭州某公司上班事宜及洽谈工资待遇。2022年6月,原告先到达温州,主要负责杭州某公司筹备相关事务。2022年6月5日,赵XX向杭州某负责人某某推荐了原告,并任杭州某公司运营总监一职。2022年6月7日,原告向赵XX转账 2 万元投资款。2022年6月28日,杭州某公司注册成立,其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处。之后原告工作地点在杭州某店及海宁分店。2022 年9月2日及 2022 年 9 月 10 日,赵XX向原告转账预支款 16000 元,后赵XX通过杭州某公司财务某某予以报销,某某向赵XX转账 16000 元。2022年 10 月 6 日及 11 月 3 日,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 7000 元。2022 年 11 月 28 日,原告因工资及投资款问题向赵XX沟通,赵XX回复称:XX。

2022 年 12 月,原告离职。2023 年原告向瑞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瑞安市仲裁委作出某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结果,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XX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确认,原告投资5万元至杭州某公司,以原告三个月工资24000元作为出资的三万元,另外加上原告投资的2万元合计为5万元作为入股杭州某公司,原告均回复明白。2023 年 4 月某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XX变更为某某。杭州某公司于2023年5月某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作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温州某公司还是杭州某公司。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李X、温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李X从事的运营服务温州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就是受谁的管理,谁安排李X工作,工资由谁发放。本案中,原告由赵XX招聘入职杭州某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工资均由杭州某公司负责,原告还是杭州某公司股东,工作期间的工作均为杭州某公司的业务。以上都表明原告李X受杭州某公司管理,并从事与杭州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务某某系被告温州某公司人员,也并未提供自己在温州某工作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温州某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保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业务范围: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