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川律师
李川律师
浙江-温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李川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余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瑞安市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632156.75元,支付违约金94598元(以欠付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市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 14.8%计算从2021年12月9日至 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市报价利率 LPR 的四倍计算从年2022年12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年8月与2021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带钢产品,另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生产了相应数量及规格的带钢产品,在通知被告收货过程中,被告知于近期钢材价格下跌,原告必须降低产品价格才同意接收产品。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来履行。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金额并没有依据,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2021年8月开始,被告采购原告带钢产品,交易习惯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合同交货期间备齐货物后通知被告,再要求被告打款,被告收到通知后,原告先发货,被告在发货之后打款。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某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交货,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在合同交货期间仅交付部分货物,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已发货物的货款,之后,带钢价格暴跌,原告在超出合同交货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上的高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2022年9月23日,原告员工某某代表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达成合意,双方同意按市场时价进行交易,达成合意几日,某某电话通知被告,原告毁约不同意市场时价进行交易所以不发货。现原告违约在先又不愿意按现价发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继续履行的要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XX。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 5 组证据:XX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8月至 12 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带钢产品并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规格、重量、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详见附件一),合同还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双方约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 5 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供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要求。有异议的货物需方必须保持原状,待双方验货后协商解决,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如属实,双方协商解决(供方只承担退货或经协商销价处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可按以下方式选择处理:1.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解除与需方签订的其他产品销售合同,并对未支付货款金额按每日 1%计算向需方收取违约金。2.遇供方上调出厂价则相应同幅上调合同价。3.产品入库后,供方以电话、微信图片等方式通知需方,并十天内发货,否则供方有权取消该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生产了部分货物,原告业务员某某就部分生产入库的货物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供货情况详见附件二),被告对已接收货物进行了付款。2023 年 1 月 5 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接收剩余货物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11 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诚实守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生产及通知的义务,被告对于《客户温州某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表》中列明的货物存在拒绝接收及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明确,双方按照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原告在合同交货期内仅交付部分货物,剩余货物原告未在交货期内备货并通知被告,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已交付货物的货款,现钢材价格下降,原告无理由在超出合同交货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11份《产品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有不同的约定,既有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也有先发货后付款的约定,同时合同均明确了40天或45天的交货期。但从双方已完成的交易中,可以发现双方存在许多次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不同的交易行为。比如,付款方式存在变化。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有些交易被告并未先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才支付货款。只在建立买卖关系最初的 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9 日、2021年10月25日这三个时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6万元和5万元,该 11 万元和前 3 份合同签订时间能够对应,视为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定金和预付款。但后续完成的200万元左右的交易,均是原告先发货,被告后支付货款,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又比如,交货期存在变化。一方面,原告在交货期内向被告发出的部分货物备货通知,被告都确认送货并收货。另一方面,原告在超出交货期后向被告发出的一些备货通知,被告确认了其中部分货物的发货并收货。上述情形表明双方存在许多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易规则不符的行为,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交货和付款义务的交易,可以视作双方对该批货物的交易规则作出了变更,是新的要约和承诺,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其次,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的重点在于原告列出的《未接收货物明细表》的货物,被告是否有权拒收的问题。原告列出的《未接收货物明细表》上的货物,原告表示其按约对所有货物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炼,发现原告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向被告通知备货,其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大部分货物是被告接收了并付完款项的货物,如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10 月 11 日、10 月 26 日、11 月 4 日、11 月 9 日通知的备货,被告均已收货并付款。而《未接收货物明细表》中的货物,部分货物在聊天记录中未能找到原告通知被告收货的记录(未见通知),剩余部分货物原告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通知时间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归纳如下表:XX

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列表中的交货达成了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列表所列货物则应按该批货物与之相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进行处理。从通知的时间来看,原告实则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备货并通知被告,未在交货期内完成送货,故原告的行为违反约定,实属违约,被告对于超期的备货及通知有拒绝的权利。

最后,在原告超期备货构成违约,双方又协商不成,在被告不同意接受超期货物的情况下,《产品购销合同》属于部分履行不能,加之原告也未向被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支付货款632156.7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业务范围: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