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将其中的抗震支架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马某、杨某,后二人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抗震支架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6.8万余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欠3.8万余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收到上游工程款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三千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杨某辩称,其系受某建设公司任命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收尾阶段负责人,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由其与某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因某消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需整改,其才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利息应从起诉时按LPR计算,并应扣除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抗震支架安装合同》约束的合同相对方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虽由马某、杨某作为甲方签订,但马某的行为属于代表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某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属于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施工范围,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杨某虽非某建设公司职员,但其基于参与项目管理的身份签字,且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杨某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并认可其效力,故杨某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代表某建设公司的履职行为。因此,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某建设公司,马某、杨某不承担责任。
此外,某建设公司主张抗震支架安装费用属于第三人王某施工范围,但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故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抗震支架安装合同》虽因原告宋某作为个人无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经双方结算,某建设公司应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3.8万余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前,故应从2022年12月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余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律师价值】
唐鑫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诉讼策略。面对被告推诿扯皮、试图将责任转嫁给个人及第三人的复杂局面,唐律师精准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通过严密组织《抗震支架安装合同》、单价确认表、结算单等关键证据,成功论证了马某、杨某签字行为的职务属性。在庭审中,唐律师有力驳斥了被告关于合同相对方及维修费用的抗辩,厘清了多重法律关系,确保法院准确认定某建设公司为唯一付款主体。其扎实的证据链条与清晰的庭审表达,最终促成原告胜诉,高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唐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