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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鑫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吕某、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第三人:湖南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湖南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此对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证据均未进行质证,但经法庭核实,上诉人所提交的涉案证据的三性均无法律瑕疵。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供货单中虽无被上诉人签字捺印,但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诉人所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关于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2371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主要且能扭转判决走向的关键证据进行了遗漏,从而致使上诉人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撑诉讼请求。故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7元(以1237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1年2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下余利息按LPR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7日,乙方黄某向甲方湖南永州某娱乐公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现乙方向甲方郑重承诺,乙方作为甲方工程装饰的总承包方,已于2021年3月7日收到甲方所付工程款1180000元(装修款共1280000元),待余款100000元付给乙方后,某娱乐公馆所有装修尾款工人工资和装修材料款全部由乙方黄某负责给付工人,甲方不欠工人和供应商一分钱,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黄某全权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2021年2月1日载有客户“河东KTV”但未签字捺印的销售清单显示:石膏线1159米,单价8.5元/m,共计9851元;圆弧296m,40元/m,共计11840元;报错一个圆320元;18个小个子加手工费20元一个,共计22371元,除去定金2000元,合计金额20371元。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原告余款12371元未予支付,因而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71元,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单没有人签字捺印,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1日下午,上诉人吕某将“河东KTV”销售清单用微信发给了被上诉人黄某,并要求其付款,被上诉人黄某于2021年2月21日用微信转账3000元给上诉人吕某,于2021年3月8日用微信转账5000元给上诉人吕某。上诉人吕某于2021年4月8日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支付石膏线款,黄某回复“要迟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未签订买卖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供货单中也无被上诉人签字捺印,但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将“河东KTV”销售清单用微信发给了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黄某也予以确认,并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和8000元的货款,对于尾款也没有否认,只是说要迟点给。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关于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2371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吕某还主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上诉人吕某在微信聊天中同意黄某延期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吕某货款12371元。

三、驳回上诉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鑫律师,咨询电话:15575211993。现执业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唐鑫律师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丰富,擅长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