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大xx市xx里xx号。
法定代理人:马xx(系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长x路x号xx栋x楼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xx),男,19x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x桥xx医院,住所地大x市xx街xxx园。
法定代表人:周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主要负责人,住xx市xx小区x楼x单元x楼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大x桥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德斌,被告大x桥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
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292144.81元(医疗费113210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37.21元,交通费9501.72元,护理费1817995 元,营养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100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司法鉴定费 17700 元,以上合计 4115181.01 元×80%等于3292144.81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相关项目检查,结果显示:葡萄糖6.71;中性粒细胞数目1.51;室性期前收缩。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全麻下胃镜、肠镜连续检查,胃镜检查中,行胃体息肉CSP术,后在进行肠
镜检查时,原告身体各项指标出现异常,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脏骤停,被告停止检查,进行抢救,经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后,原告虽心率、呼吸、血氧、血压指标有所回升,但仍无意识,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被告予急诊转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氧性脑损害;应激性高血糖;高血压病;低钾血症;继发性癫痫;营养风险。医方当日向
家属下达《病危(重)通知书》,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对症支持治疗。4月8日行气管切开术,4月16日,原告出院,但仍深度昏迷状态。当日转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治疗,经高压给氧;毫针治疗;头针治疗;物理疗法;经颅磁刺激治疗(TMS);电动起立床训练;视觉诱发电位(VEP);体感诱发电位(SEP);康复评定等治疗,原告于202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识丧失;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气管造口状态;吞咽困难;排尿困难;大脑功能障碍;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膀胱炎;转氨酶升高;双踝关节僵硬。当日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沈阳xx医院继续治疗,现康复治疗仍在持续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伤痛,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x桥xx医院辩称,1.原告代理人身份存疑,诉讼主体资格待核实。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法定代理人为马xx但李x现年61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法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即便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也应当是配偶。据此,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 的代理人身份不成立,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疑。2.答辩人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第一,答辩人在术前对患者进行检查并详细询问病史。患者因“慢性胃肠炎”行无痛胃肠镜检查,胃肠镜检查前已完成血常规、凝血功能、心电图等必要检查,患者指标均未提示禁忌症。麻醉医师术前详细询问病史并评估风险,关于麻醉风险评估为ASA分级I级,为健康患者,心功能I级,表明无活动受限,符合无痛内镜适应症。第二,答辩人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患者知情同意并签字确认。术前,答辩人已经按照诊疗规定,向患者出示并告知胃镜检查、肠镜检查的风险及并发症及注意事项,并告知麻醉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并
发症及注意事项,风险包括心脑血管意外、呼吸心跳骤停等,患者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分别签署了胃肠镜《内镜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无痛胃镜/无痛结肠镜全身麻醉知情同意书》,原告自愿选择无痛胃肠镜检查,明确知晓麻醉风险,医院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不存在隐瞒或瑕疵。第三,关于麻醉用药(丙泊酚)的用药剂量,根据《丙泊酚乳状注射液说明书》使用剂量标准为成人1.5-2.5mg/kg,患者体重85kg,标准剂量应为127.5-212.5mg,实际首次给药125mg,二次追加75mg,总量200mg,仍在安全范围内,首次与二次给药间隔18分钟符合药代动力学(成人中位
清除率23.6ml/min/kg),药物代谢充分,且给药速度严格按每10秒20mg控制,符合丙泊酚使用剂量及给药速度的要求,符合诊疗规范。第四,抢救措施及时有效。肠镜检查全程持续心电监护,生命体征初始平稳,术中患者出现心率下降(34次/分)、血氧降低(70%)后,立即停止检查并启动抢救流程,按规范给予阿托品、肾上腺素、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处理,11:30 原告生命体征一度恢复(心率106次/分,血氧94%),
后将患者继续转院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答辩人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抢救。综上,答辩人在术前检查、风险告知、实施检查及紧急抢救等全部诊疗过程均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答辩人不存在过错。3.答辩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如前所述,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就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因果
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无法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患者术后出现血压降低、心率下降等症状与麻醉用药(丙泊酚)说明书列明的可能引发“低血压、心动过缓、呼吸暂停”的症状相符合,考虑属难以完全避免的药物反应,而非医疗过错导致。答辩人已提供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服务,且已通过充分告知、及时抢救最大限度降低损害,原告损害后果属于已知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医疗风险,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参与度是主要原因,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为60%,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0%,其余意见在辩论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人事档案一组,大x桥xx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1页、肠镜检查报告单1 页、抢救记录单3页,大x桥xx医院检验报告单4页、心电图1页 、内镜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2页、病情询问1页、麻醉知情同意书2页、无痛胃肠镜麻醉记录单1页、住院患者消耗贵重卫生材料认同书1页,大x桥市xx医院住院病案(2025.4.1-2025.4.16)1 份、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病案(2025.4.16-2025.5.20)1份、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书1份、xx雍x医院住院病历
(2025.5,20-2025.6.16)1 份、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病历(2025.6.16-2025.7.16)1 份、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2份、大x桥xx医院提供的门诊历史就诊信息、门诊病历各1份、申请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票据4张、医疗费票据10张、长期居家护理耗材及药品票据55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7张交、交通票据52、医院票据3张、签字单1份、随护的付款凭证500 元、泰心康护出具的发票3张、家政服务合同1份、收据2份、付款凭证1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25日,原告xx在被告大x桥xx医院消化内科门诊进行了相关项目检查,诊断为慢性肠胃炎。医生嘱托:
预约胃肠镜检查。202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胃镜、肠镜检查。大x桥xx医院李x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内镜1986 号)记载:患者检查前口服利多卡因胶浆10毫升。患者生命体征平稳,静脉麻醉成功后,开始胃镜检查。白光及电子染色交替观察,食管管腔通畅,粘膜光滑,色泽正常,蠕动良好。贵门粘膜色泽正常,开放与关闭良好。胃底粘膜光滑、色泽正常,胃体大弯粘膜水肿,RAC阴性,胃体下部大弯近前壁见1枚息肉(IIa型),直径约12.5px,予以圈套器圈套冷切除,并回收组织送病理,余所见胃体粘膜光滑、色泽正常,蠕动良好,粘液湖清澈,液体量中等。胃角、胃
窦粘膜可见斑点状红斑及渗出,散在糜烂,蠕动良好。幽门口形态正常,收缩舒张良好。十二指肠球部粘膜光滑、色泽正常,球后粘膜光滑、色泽正常。诊断提示:胃体息肉CSP术,请结合病理;红斑渗出性胃炎伴糜烂,注意Hp感染。大x桥xx医院xx肠镜检查报告单(内镜1987号)记载:检查所见:患者静脉麻醉状态下生命体征平稳。于11点13分开始肠镜检查,11点23分进镜抵达至升结肠,患者心电监护提示:心率34次/分,血氧70%,血压60/40mmHg,予以暂停检查,快速退镜,进行抢救,所见大肠粘膜未见明显异常。2025年4月1日10:50分患者自行步入内镜室准备室,
自行步入检查床前,神志清,问话对答流利,活动自如,自行上检查床上,胃镜检查结束时,神志清,在检查胃镜前静推丙泊酚125mg+75mg,11:23分检查肠镜时突然心率下降,血氧下降,随后神志不清反应迟钝,发现心率34次/分,静推阿托品0.5mg,无自主呼吸,静推尼可刹米0.375g静推,给予气管插管,进入心肺复苏,实施抢救。大x桥xx医院于2025年4月1日11:23分开始抢救,2025年4月1日11:55分,抢救结束。患者意识未恢复,双侧瞳散大直径约4.0mm,对光反射消失,急诊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大石桥市xx医院治疗,支付急诊费12元,心电图费25.5元,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
后,2.缺氧性脑损害脑水肿,3.双肺炎症,4.心肌损害,5.继发性癫痫,6.应激性高血糖,7.高血压病,8.低钾血症,9.营养风险,10.胸腔积液;于2025年4月16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9758.43元。2025年4月16日,原告入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意识丧失,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气管造口状态,吞咽困难,排尿困难,大脑功能障碍,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膀胱炎,转氨酶升高,双踝关节僵硬,实际住院34天,于2025年5月20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0447.69元。2025年5月20日,原告入xx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无动性缄默[睁眼昏迷],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吞咽困难,气管造口状态,大脑功能障碍,坠积性肺炎,低钾血症,右小腿静脉血栓形成,泌尿道感染,轻度营养不良。实际住院27天,于2025
年6月16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8967.62元。 2025年6月16日,原告入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意识丧失,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气管造口状态,吞咽困难,排尿困难,大脑功能障碍,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双踝关节僵硬,实际住院31天,于2025年7月17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8829.84元。2025年9月13日,原告在大石桥市xx医院门诊行血常规及血液分析检查,个人支付诊疗费119.36元。
庭审中,原告母亲马xx于202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营x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5)精鉴字第xx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2025)辽xx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3000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案委托xx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大x桥x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按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标准对xx的伤残等级、对患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营养时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大x桥xx医院对被鉴定人李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大x桥xx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大x桥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4.被鉴定人李x呈现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5.被鉴定人李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李x的营养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600元,出诊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xx(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护理类型为一级护理,护理费用为380 元/天,其中包含30元/天的氧舱陪护,或每天350元。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90天,xx(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34230元发票三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全营养配方食品花费2070元、外购红霉素软膏、布洛芬混悬液花费40.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购买家庭盐水清洗液、吸痰管、棉签、胶布、注射器、手套、纸尿裤、抽纸、尿管、营养粉剂等,
每月需要4342.4元并提供损耗清单及部分票据及购买记录;主张居家康复长期使用器材和仪器,包括制氧机、吸痰器、气垫床、血氧仪、医用床、尿垫、翻身垫、减压护耳枕、泡脚盆、按摩椅、破壁机等花费7037.21元并提供部分购买票据作证。另原告主张居家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到被告大x桥xx医院行胃肠镜检查诊疗,被告大x桥xx医院的诊疗行为经xx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过错系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力。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伤病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200.94元。李x在大x桥市xx医院支付门诊急诊费12元,心电图费25.5元,在大x桥xx医院、大石桥市xx医院、中国xx大学附属xx医院、xx森
医院就诊时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48003.58元,该费用有完整住院病历、医疗费正规票据佐证。2025年9月13日,原告在大x桥市xx医院门诊行血常规及血液分析检查,个人支付诊疗费119.36元,外购红霉素软膏、布洛芬40.5元,以上合计482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422元生活用品费用、2070元的营养食品佰态能费用,不属于医疗
费范畴,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日标准100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107天,合计107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3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1400元(380天×30元)。
4、辅助器具费:原告目前昏迷、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制氧机、吸痰器、医用床等器具系维持生存必备物品,根据原告举证的购买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对制氧机(2881.21元)、吸痰器(实付398元)、医用床(1076元)等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合计4355.21元。破壁机等不属于原告日常护理、康复必需物品,应予剔除。
5、家庭护理材料及药品损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护理材料清单及药品损耗清单进行审查,认为清洗液、吸痰管、一次性棉签、纱布块、注射器、流食助推器、纸尿裤、消毒液、护理垫、一次性手套、胃管、尿管更换植入、胃管植入操作等是原告日常护理、康复必需物品,原告虽提交部分采购记录,但购买记录不连续,且所购商品多为大包装、现有证据不足以精确核算每月实际消耗、亦无法区分尚存库存,故在原告未对此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已消耗的9个月费用,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合计22500 元。对原告主张的即将消耗的护理材料及损耗,本院
暂不予支持,可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
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因医疗事故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住宿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230元,有xx公司出具的发票、转账记录佐证,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2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66884元/年计算289天,此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6884元÷365×289=52957.4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先行支持五年护理费,即334420元(66884元×护理依赖系数100%×5年×1),五年期满后原告仍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持续产生护理支出的,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后续护理费。
8、残疾赔偿金:901026元,原告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18年赔偿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诊疗过错直接导致原告永久性植物生存,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长期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0、司法鉴定费:鉴定费9600元及出诊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行为能力鉴定的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解决的是原告一方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不是证明医院医疗过错的鉴定,该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核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90389.6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8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李x各项经济损失1192311.7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x桥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合计1192311.7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3元,由被告大石xxx医院负担1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683元,应予退还原告1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x省营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xx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x日
法官助理xx
书 记 员xx
刘德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