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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上诉成功,撤销一审判决,争取到相应利息

发布者:盛小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3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邵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邵XX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为128606元,该数额为上诉金额);

二、依法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427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错误虽不影响判决结果,但应予纠正。第一、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言的内容企图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7月12日之前出资不足,但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证人证言所指向的时间具有片面性。证言内容仅指2014年7月12日之前上诉人的出资,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实际出资两证人并未作出明确表示。第三、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有证人自己签名的股东会纪要材料(复印件)自相某,也与证人自己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相某。A、股东实际出资需要通过公司确认或者审计确认,并非证人证言证言可以确定,故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B、所谓的并没有上诉人在场的2014年7月12日《股东会纪要》认可上诉人出资30万元。但当庭证人又说上诉人出资仅仅10多万元,明显自相某,该证言不具备真实性。C、关于上诉人实际出资60万元情况,2014年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写的很明确,不仅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公司也盖章确认,证人沈X当时也签字确认,证人吴X虽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当庭自认对协议的内容知情。该证言与具备证明效力的且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股权转让协议》相某。所以,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作出采信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4270元的事实,应依法在判决书中作出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保全费。但不知何X,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作出确定。(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向上诉人付清全部转让款”也就是说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结合庭审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拖延至今已经5年多时间,仅仅支付了3万元。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必然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以此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尽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转让的股权本来就属于投资取得,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从事其它投资使用,被上诉人因违约拖延支付转让款,占用上诉人资金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已经是最低标准,也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和类似案件审判案例确定的。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70000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为128606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0月22日,王XX(甲方)与邵XX(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XX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成立,由股东王XX、邵XX、吴X、潘X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缴300万元,五股东各认缴120万元,实缴60万元,各占公司20%股权;甲方占有公司20%的股权,实际投资6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20%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接受转让时向甲方出具欠条;甲方应保证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其所转让的全部股份。后邵XX按协议约定向王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XX同志股权转让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同日,中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公司股东王XX、沈X将其各自持有公司20%股份转让给邵XX,转让后邵XX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0%,吴X、潘X各占公司股份的20%;王XX、沈X不再在公司持股。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XX与邵XX的股权转让协议各条款,如邵XX未能按照约定向王XX支付转让款,同意该部分股权回转给王XX,各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沈X与邵XX的股权转让协议各条款,并认可各股东共同确认的《财务情况说明》。同意原王XX经手的沈X支付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XX,公司就该20万元对邵XX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与王XX、沈X再无关联。四、决定由邵XX取代王XX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管理公司事务。2018年11月30日,邵XX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X支付30000元。后邵XX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王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约定,但上述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进行转让所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故原告是否向中XX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次,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金额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亦系被告本人签名,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中XX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议解除王XX的股东资格,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中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股权转让款5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6元,减半收取5393元,由被告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邵XX2014年10月22日向王XX出具的《欠条》尾部添加一行手写文字内容是:“因本人目前经济紧张,此款延期支付。2016年10月21日,邵XX。”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XX要求自2015年2月2日起按4.75%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邵XX以60万元受让王XX在安庆XX公司20%股权一节事实均无异议。邵XX亦向王XX出具了《欠条》并给付了3万元股权转让款。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看,邵XX应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结合《欠条》尾部手写备注内容看,邵XX要求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王XX一直持有该《欠条》,并未对添加部分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延期支付达成合意,亦即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给付期限的约定。现上诉人仍要求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从2015年2月2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虽仅达成延期履行的合意,但对具体延长的期限并不具体,属约定不明,据此,王XX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应自王XX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损失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采信证人证言认定出资的问题,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与该节事实没有关联性。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XX股权转让款570000元(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减半收取5393元由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上诉人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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