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小云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155661868
咨询时间:08:00-23:00 服务地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工程款422400元及利息

发布者:盛小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4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龙XX,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盛XX,安徽XX律师。

被告:邱XX,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龙XX与被告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桩基施工项目工作,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安庆市迎宾大道港口沟中XX的桩基工程;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总价款的60%,余款在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

截止2017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400元,被告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此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2400元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涉案工程合同造价78.24万元,且约定在工程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

三、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4万元并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

四、(2020)皖0822民初2598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怀宁工程价款4万元已由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付款32万已全部计入怀宁工程中故本案合同款42.24万元被告分文未付。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安庆市迎宾大道(辉XX至秦潭路)港口沟中桥路段的桩基工程,工程桩数量共计32根,合计桩长约880米;原告承担的桩基工程为清包(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为422400元(不含税金及服务费);工程全部完成后七天内付总价款的60%,余款在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4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含安庆迎宾大道港口沟中XX桩基工程)进行决算,被告确认安庆市迎宾大道港口沟中XX桩基工程款为422400元,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24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2018年2月16日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件判决:

一、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XX工程款422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56元,原告龙XX负担300元,邱XX负担1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盛小云律师 已认证
  • 18155661868
  • 江苏衡鼎( 安庆 ) 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2年

  • 平台积分

    229分 (优于60.9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盛小云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518 昨日访问量:7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