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盛小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
秀区华阳路与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吴XX,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王X,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吴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三被告向原告清偿设备款109000元;
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合同总价款的0.5%按天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开XX公司(下称开柔XX)于2017年6月2日注册登记,2020年7月31日注销,三被告为开柔XX的注销前在职股东。2017年3-4月份,开柔XX筹备期间,其负责人顾XX(后为首届法定代表人)因筹备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了相关电缆生产设备,原告向该公司供应了设备并完成了相关安装调试。2017年5月2日,也即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双方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总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确认总货款为433000元,但开柔XX尚欠原告109000元设备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查,开柔XX于2020年7月31日因决议解散注销登记,但未经过清算也未通知原告清算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
XX公司、吴XX、王X均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安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
三、原告向开柔XX的发货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曾向开柔XX供应设备,货值433000元。
四、开柔XX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已经登记注销。
五、开柔XX的工商登记内档信息资料、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简易注销公告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开柔XX已经登记注销,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3月15日发生变更,变更后至注销前的股东为三被告;2、该公司三股东作出虚假承诺,擅自注销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吴XX、王X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安徽XX公司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开XX公司(以下简称开柔XX)于2017年6月2日注册登记成立,2020年7月31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顾XX,2018年3月12日变更为吴XX,被告XX公司(出资比例40%)、吴XX(出资比例20%)、王X(出资比例40%)为开柔XX注销前的股东。2017年3月2日,开柔XX在筹备期间,因筹备生产需要,其负责人顾XX(买受人)与原告安徽XX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设备,总价款700000元;首付定金30%到账后合同生效,货到后付60%,安装调试好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按合同总价款的0.5%按天付违约金;质量三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一年,终身维修;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交货;原告在出卖人处盖印章,顾XX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买受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买受人提供了设备。2017年5月2日,原告与开柔XX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开柔XX出售设备,总价款433000元,其他约定如上述合同一致。嗣后,开柔XX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09000元设备款未付,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开柔XX在办理注销注销登记时,于2020年7月8日向登记机关出具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开柔XX及XX公司、吴XX、王X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名。
法院认为:
原告向开柔XX出售电缆生产设备,开柔XX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开柔XX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09000元,构成违约。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2020年7月31日,开柔XX未依法清算完毕即办理注销登记,且股东XX公司、吴XX、王X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未付货款按合同总价款的0.5%按天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XX公司、吴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公司支付货款109000元及违约金(以43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日止,按日0.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XX公司、吴X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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