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办涉外案件过程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今天李律师就该问题进行专门梳理,供各位交流学习使用。
一、我们对比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法释〔2008〕18号进行了修改) |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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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六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需要公证认证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限缩,并明确了除外情形。
16.【域外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的文书也属于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该域外公文书证可以不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具有与已经公证的域外公文书证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度。
三、《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我国生效实施后
2023年3月8日,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
2023年11月7日起,《海牙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实施,《海牙公约》缔约国之间相互取消使领馆领事认证环节。加入《海牙公约》后,中国送往其他缔约国使用的公文书,仅需办理《海牙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即可送其他缔约国使用,无需办理中国和缔约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其他缔约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