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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中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案例分析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8次举报


上一篇文章中我们针对涉外案件中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进行了专门梳理,今天通过案例分析帮助大家进一步加深理解。

案例一:(2022)沪民终146号

南京远洋与NYC航运共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此份证据称中石化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乍得分公司是工程公司在乍得的代理人,与一审证据《公司关系说明》中称其是中石化集团在目的港乍得开展业务的主体的说法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
上海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办理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做出明确规定。太保北京公司提交的货权证明,并非该条中规定的公文书证或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该份货权证明由中石化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乍得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在南京远洋与NYC航运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1750号
最高院认为:安鑫公司提供的美国海关指令、参考文献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安鑫公司未提交针对美国海关指令或参考文献的公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
案例三:(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盎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合法来源的相关域外协议并未涉及身份关系,也非公文书证,无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上述证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可予采信
以上三个案例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有兴趣的朋友可以下载全文进行研读。


李健律师,咨询电话:15822644618(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10分钟解答咨询。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学习国际航运和海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税务、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