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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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由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引起的几点思考

发布者:李健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678人看过


01 案情简介

河北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境外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河北公司采购实木家具,贸易术语为FOB天津,同时约定,由乙公司指定货运代理人,河北公司负责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本地运输费用由河北公司承担,海运费由乙公司承担。

后河北公司与乙公司指定的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约定托运人是河北公司,收货人乙公司。河北公司同天津公司通过QQ、微信聊天沟通办理订舱托运事宜,河北公司向天津公司明确指出需要控货,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需凭河北公司的指示操作电放提单。河北公司共计向天津公司交付三批货物办理海运。前两批货物到港后,天津公司均得到河北公司放货指示后放货。

2020年3月11日,对于河北公司交付天津公司办理海运的第三批货物,天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货物由天津公司安排运输公司将集装箱从河北公司所在地香河运输至天津新港装船,始发港是天津新港,目的港口是英国费利克斯托。

2020年5月15日,第三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河北公司在未收到买方乙公司货款之前明确要求天津公司不能放货。后经查,该批货物已于2020年5月20日被提货,5月22日还空柜。即在未得到河北公司公司明确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天津公司擅自将该批货物放货。河北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遂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主张天津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天津公司对河北公司货款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公司该批货物销售价值50000美元,报关单显示商品价值45000美元。

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后判决天津公司对河北公司赔付货款损失45000美元及利息。

02 法律分析

(一)法律依据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我国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管辖法院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条“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涉及到海运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受理。

本案始发港为天津新港,虽然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河北省香河县,但天津海事法院系京津冀地区唯一的海事法院,故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三)货运代理公司过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规定在确定货运代理企业责任时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若原告(委托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告(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即可推定货运代理企业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其已谨慎处理委托事务因而对委托人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承运人实际损失的认定

本案中河北公司的货物实际销售价格与报关价格不一致,法院最终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格认定河北公司的实际损失。庭审中,尽管代理人提交河北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确定的采购条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乙公司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是法院没有据此认定货物实际销售价格。

03 法律建议

(一)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或者发货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建议订立书面合同,不仅仅单纯依赖QQ、微信、邮件等方式沟通交易事宜。

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在被告货运代理公司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书面合同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的签订书面缔约文件。

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费用发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合同,代理人也需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梳理双方交易事实证据。

(二)据实报关。

报关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是证明货物损失的关键证据,本案中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差异,而经海关确认的报关单在证明力上相对比涉案买卖双方的往来邮件证据更可证可查,进而被认为更具客观性与真实性,故法院倾向于依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认定货运代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导致本案的货物卖方未能获偿实际货款金额,因此建议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如实报关,以尽量避免发生纠纷时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

近些年来,海关监管越来越严格,无论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都要按照货物实际价格向海关如实报关,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货运代理企业如果在报关的过程中存在虚报货值的问题,一般应当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存在重大过错,由此给发货人带来的各项损失,如滞箱费、堆存费、港杂费、海关罚款等都应该由有过错的货运代理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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