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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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谈一谈提单背面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李健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4日|分类:私人律师 |1651人看过


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客户来说,大家对提单并不陌生,本文不对提单做特别说明,简要谈一谈提单背面条款的法律效力。

提单背面条款一般是由承运人预先印制在提单背面的,通常为密密麻麻的英文小字书写,但其在我国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李律师认为至少要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一个是《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一个是《海商法》关于提单条款效力的特别规定。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上述第二款之规定,提单背面条款正是承运人为了与不特定主体即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往往没有与托运人进行协商,因此李律师认为提单背面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作为承运人如果不能举证已经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托运人完全可以主张,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尽管托运人已经取得提单。

二、《海商法》关于提单条款效力的特别规定

《海商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无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我国海商法中对承运人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如果提单背面条款中存在减轻承运人义务和责任,或者增加承运人权利的内容,李律师认为这些条款都违反《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典型案例

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但众多格式条款中,承托双方争议最大的往往是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兴鹏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47号 2011年11月3日)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签发的是电放提单的样稿,并注明不可转让(NON-NEGOTIABLE )。虽然托运人将该提单样稿发给收货人兴鹏有限公司用以提取货物,但是作为收货人的兴鹏有限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提单流转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亦无法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中约定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条款。仅以电放提单正面注明“包括但不仅限于仲裁条款(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RBITRATION)”的字样证明收货人兴鹏有限公司知晓提单中有约定韩国仲裁的条款依据不充分。就现有证据看,收货人兴鹏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之间并未就涉案纠纷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涉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的起运港为青岛,青岛海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管辖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但青岛海事法院在作出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应当按照我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你院,报我院批准。请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

附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兴鹏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2011年9月22日 [2011]鲁立函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查上诉人韩
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兴鹏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时发现,涉案电放提单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5]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等规定,现将本案就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中区南大门路2号118韩进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Park Jong-Seug,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鹏有限公司(Golden Star Co.,Ltd),住所地越南海防市海安郡海坊阮秉街1166号。

  法定代表人:杜孟长,副经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兴鹏有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5月23日,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承运了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在青岛港交付的3个40尺集装箱的羊皮货物。货物装船后,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出具了KMTC- TA02021073号电放提单,该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兴鹏有限公司。货物运抵越南海防后,兴鹏有限公司提领货物后发现箱体已进水并造成了部分货物损害。请求判令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利息。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采用的是电放提单方式操作,被告未签发正本提单,原告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得知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事项,因此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法律和管辖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合意。该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地为中国青岛,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上诉称,上诉人虽未签发正本提单,但向托运人提供了电放提单样稿,托运人确认后将该提单样稿发给被上诉人提取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放提单也证明了其知悉提单条款,因此涉案电放提单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涉案电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将该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提交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将本案纠纷提交韩国仲裁或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兴鹏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未签发正本提单给托运人,答辩人不持有正本提单,不知晓提单背面条款内容,因此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提单背面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即使适用提单背面条款,但该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该条款无效;即使条款有效也不能约束答辩人;青岛系涉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韩国高丽海运式会社在上诉中提交的提单正面右下方载明:IN AC- CEPING this Bill Of Lading,the Merchant expressly accepts and agrees to all its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 hereof,INCLUDING BUT NOT LIMIT- ED TO ARBITRATION CLAUSE,whether written,typed,stamped or printed, or otherwise incorporated,notwithstanding the non-signing of this Bill of Lading by the Merchant。提单背面第1.B条载明: “Merchant” includes the shipper consignor owner and receiver of Goods and the holder of this Bill of Lading。第 3.A条载明: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Korean Law,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第 3.B条载明:Any and all claims,disputes,controversies,or differences what- soever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 Carrier and the Merchant,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or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or for the breach of any obli- gation of the Carrier or the Merchant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finally set- tled by arbitration in Seoul,Kore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and under Laws Of Korea.The award ren- dered by the arbitrator(s) shall be final and bl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con- cerned...。  

  三、我院意见  

  该案系以电放海运提单为证明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涉案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我院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未向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其虽在上诉中称向托运人提供了一份注明电放的提单样稿,但从形式上看,该提单正、背面均为英文格式条款内容,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尽到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该条款缺少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要件,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亦未就双方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涉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兴鹏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韩高丽海运株式会社虽未向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但根据兴鹏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及其提交的提单,兴鹏有限公司对涉案提单的内容是知晓的。涉案提单正面右下方载明英文部分中的“INCLUD- ING BUT NOT LIMITED TO ARBITRATION CLAUSE”是以英文大写字体打印,与其他打印部分有明显区分,兴鹏有限公司应当据此注意到该提单中仲裁条款的存在。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提供的提单背面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了适用韩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根据韩国商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韩国首尔进行仲裁。根据韩国仲裁法的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中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以上哪种意见更为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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