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某某海运公司诉浙江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2022年3月16日,原告天津某某海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浙江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之间签订了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由大连港运输至上海港。合同中约定运费标准为45元/吨,滞期条款:装船期限3天,卸船期限3天,滞期费率2元/吨/天,装卸时间自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时起算,至装、卸港完毕截止,两港时间合并使用,如果直靠,则从靠妥码头开始起算,如果抛锚,则扣除从装卸港锚地至靠妥码头时间。”。航次装卸时间记录:1.在大连港装货时间共计用时74小时;2.在上海港卸货时间共计用时90小时;3.在长江口锚地等候泊位的时间为48小时,整个航次时间共计212小时,合同约定装卸时间144小时,滞期时间:68小时,计算滞期费金额为90000元。航次在履行的过程中因原告船舶出现状况,需要临时靠泊,后经被告协调,本案的卸货码头由上海浦西某码头调整至上海浦东某码头,被告确认与原告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但因卸货码头调整,双方对滞期费的支付产生了争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卸货码头调整,不应再继续计算装卸时间。”原告诉请支付滞期费是否有依据。(本案还有其他争议焦点,本文暂且不做讨论)关于滞期费,《海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沟通损失过程中,被告认可产生滞期费,且比在浦西码头滞期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为 212 小时,本院对上述时间予以认可。《海商法》第九十八条【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约定】将滞期费约定为“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本案中,法官支持原告的滞期费主张,这恰是尊重双方约定以及航运实践的体现。本案中被告方辩称变更卸货码头,不应计算装卸时间与航运实践不符,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无论在上海港哪个码头卸货,进出上海港的船舶如果不能直接靠泊,按照惯例都应当在临近的长江口锚地抛锚,船舶卸货码头由浦西变更至浦东,始终未曾离开过长江口锚地。而“滞期费”又是双方事先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就对滞期费的费率和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承租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须按约定的数额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关于船舶装卸时间的起算点,在航运实践中通常以船舶抵达时起算,一般租约中会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约定,一种是约定船舶抵达装卸货港泊位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一种是约定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航次租船合同》进行了约定,自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时起算,这也是符合航运惯例的,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