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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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间中关于船舶适航认定标准

发布者:李健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3日|分类:海事海商 |797人看过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第七部分  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十一条:

1、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导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适合运载特定货物,或者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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