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到“寻衅滋事”,我首先想到是,寻找仇家、对手,寻找挑衅,滋扰生事。这可能是每个人都有的感性理解。这个词本身带有贬义,有道德性质的色彩。作为刑事犯罪规定,肯定需要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刑事罪状的规定,最好是使用中性词,准确无歧义,方能客观。作为你我这样的社会大众,才能方便遵守,司法实践也才能准确适用。
那什么情况下,“寻衅滋事”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了呢?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笼统地划分出了四种行为类型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具体: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下面,我们来看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犯罪。解释一下,法律上的“殴打”你就理解为打人。这里我们分析一下打人的行为。打人是不对的,这话在小时候,或者在教育小孩子时常常挂在嘴边。这确实是生活中一个朴素的行为规范。更加准确和书面化的表达,是故意伤害他人是被法律禁止的。打人行为,可能引起很多后果,不仅是人际关系矛盾这样的生活后果,造成轻伤、重伤,甚至面临更严重的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律上,殴打他人,轻则行政处罚,重则刑事处罚。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是一个门槛相对较低的刑事犯罪。此罪,不需要达到轻伤,只要达到轻微伤或者多次殴打、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等未造成受伤的情形都可能触犯此罪。法条使用了“情节恶劣”这一模糊性词语。导致其入罪门槛较低且宽泛。
但也并不是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构成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实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的,也会认定为寻衅滋事。该司法解释,同时从反面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自由和人权。这里的“自由”,我理解为刑法规范下的自由。打击犯罪只是手段。让自由的人,明确刑法规范的边界,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行动的自由和内心的安宁;让触犯刑法的人,不被冤枉,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我想这些才是刑法更重要的目的。
然而,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时常存在打击犯罪,好过保护犯罪的偏见。古代“宁可错杀一万,不可放过一人”的残酷,并不只在古代。任何时代,都可能被改头换面地出现。我们要做的,可能是珍惜和敬畏今天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我前面说的保护犯罪,并不是包庇、纵容犯罪,而是同等保护涉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所见,目前的刑事法规的四百多个罪名,也不能叫法网疏漏,刑事立法为了惩罚犯罪,规定的罪与罪之间往往存在重合。不然刑法理论上为什么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理论呢。
例如,本文所列举的寻衅滋事罪,不仅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还包括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又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重合的内容。甚至,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处罚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罪状描述有很多条文,是一模一样的。这让刑事处罚的标准与行政处罚的标准变得模糊。一旦模糊就必定存在争议。
杨胜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