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韦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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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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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工程款58,592元及利息

发布者:尹韦韦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XX,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钟XX,女,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林XX,女,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XX,安徽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韦韦,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原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梅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安徽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安徽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安徽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安徽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4108106。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黄XX、钟XX、林XX与被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城投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振XXX)、汪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钟XX、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振XXX、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工程款58,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安徽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在欠付被告李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依法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依法判令被告六安XX公司在欠付被告中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被告李XX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六安健康苑6#、7#、12#楼人工挖桩工程发包给钟XX施工。协议达成后,钟XX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经结算,钟XX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74,944.5元;同日,被告李XX向钟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钟XX的工程款为374,944.5元,后在钟XX和原告黄XX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总共支付工程款316,352.5元,尚欠工程款58,592元一直未付。另,六安市淠干景观带(健康XX)Ⅰ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城投XX)发包给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被告XXXX转包给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汪X,被告汪X又以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振XXX)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7#、10#、12#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李XX。原告认为,钟XX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李XX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城投XX、XXXX、振XXX、汪X、XX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在各自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XX答辩称:

1、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健康苑工程由城投XX发包给XX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XX只有向XXXX付款的合同义务,没有向其他人付款义务。

2、答辩人对后续转包、发包等行为不知情。健康苑工程由答辩人城投XX发包,XXXX通过招投标成为健康苑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只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后续转包、发包等行为不知情,城投XX对于原告是否为工程的施工人员以及所欠付原告款项数额均不清楚,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款项。

3、答辩人没有欠付XXXX工程款情形。答辩人与XXXX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272,850,110.91元,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在完成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截至2018年11月27日,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给XXXX工程款数额为23074.2376万元,支付比例约为84.57%,已存在超付现象。该工程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后期付款期限节点未到,答辩人不可能继续支付该工程款项。

4、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根据已生效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004号判决书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应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实施者,其具体组织人员施工,自行投入资金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实际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在工地上组织或从事某项施工项目的人员。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承接的仅为桩基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劳务分包,而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欠款责任,要求发包人城投XX、总承包人XXXX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XXXX辩称:

一、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流转情况,六安城投为发包人,XXXX为总承包人,XXXX在取得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给了振X、振X、汪X,他们三者又以振XXX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李XX、缪XX、聂XX等人,因此振X、振X、汪X三者均为XXXX的转包合同相对人,该认定已经多家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原告陈述的工程流转情况存在错误,结合上述工程流转关系,XXXX仅对振X、振X、汪X三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李XX是否找到原告,以及他们之间如何结算并不知情,XXXX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对此两案由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在项目中从事何种工作,从原告的诉状陈述其仅为提供人工挖桩劳务作业,并非施工。同时原告要求XXXX等被告承担欠付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仅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中,存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款项,发包人需要承担欠付责任,暂就两案由不作区分,原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26条中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在工地上组织或者从事某项施工项目的人员,原告提供的仅是劳务作业,不属于司法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因此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相对方李XX承担劳务款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XXXX的诉请。

被告振XXX、汪X答辩称,被告振XXX、汪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振XXX不是案涉工程六安健康苑项目的分包人、转包人或者是实际施工人,其未在案涉工程中进行过投资、施工管理、收支工程款、组织过验收等任何与施工有关的活动。被告汪X作为个人,是承包人XXXX六安健康苑项目的负责人,对健康苑项目进行的管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钟XX与被告李XX达成协议,被告李XX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被告振XXX、汪X与钟XX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钟XX由被告李XX招用,也由被告李XX指挥工作,钟XX对被告振XXX、汪X的情况并不知晓,同样被告振XXX、汪X对钟XX是否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也不知晓,钟XX与被告振XXX、汪X之间不存在转、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由被告李XX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钟XX承接的是人工挖桩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劳务分包,而劳务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钟XX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李XX承担付款义务,而要求被告振XXX、汪X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振XXX、汪X的诉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

1、XX公司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在振X提供的证据4两份法律文书中,法院判决振X不承担民事责任,又因XX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无分包合同,与涉案班组及个人也无劳务合同。XX公司也没有履行与XX的协议,XX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故XX公司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

2、XX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分包人。六安市中级法院以及金安区人民法院前期的法律文书认定XX公司是分包人的依据是江西XXXX提供的与振X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但现在振X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的全部工程已于2011年9月10日已被XXXX分包给了聂XX、李XX、戴XX等实际施工人。(已有多次案件的法律文书证实)在XX与振X、汪X签订分包协议时,XXXX此时已无工程分包给振X、汪X了,XX签订此协议已涉嫌诈骗,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振X为其承担该协议工程的民事责任做准备。前期多个案件中振X认为与其无关,没有参与健康苑的案件审理,这正中XXXX下怀,以一份XX公司没有履行的无效协议将XX公司推向被告,被法院认定为分包人之一,给XX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据振X提供的证据1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时间与证据2振X、汪X与XX签订的涉案工程时间差推算一下振X有没有时间和可能履行该协议。(各实际施工人在振X与XX签订分包协议前15个月已将该工程承接,在2012年12月13日主体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该协议无效在振X提供的证据3的两份法律文书中均已认定。现法院不能凭振X没有履行的一份无效协议被认定为分包人之一。3、原告向振X追偿债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和财务往来,实际上XX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分包、施工、管理以及工程款的分配,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更不欠涉案被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振X证据5的法律文书也能证明各实际施工人欠XX公司巨额的钢材款未支付,故XX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债权。综上,XX公司上对XX的分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下对各实际施工人也无工程转包关系,XX公司即没有履行也没有转包,更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与验收以及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活动,故振X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民事责任,也不能被认定为分包人之一。请求法院查明并依法驳回原告对振X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决算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城投XX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因尚未决算,故不予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被告戴XX与XXXX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XXXX与XX公司、汪X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一份、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5031号、490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889号、490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413号、241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安市XX渠景XX(健康XX)Ⅰ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是城投XX,承包人为XXXX(由原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2年12月13日,XXXX与XX公司、汪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整个施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以总价款272,850,110.91元承包给XX公司以及汪X。汪X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振XXX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汪X(于2011年9月10日)以承包人XXXX、分包人指定的承包人担保人安徽XX公司(振XXX原名称)的名义,将六安市XX渠景XX(健康XX)Ⅰ标段6#楼、7#楼、10#楼、12#楼工程分包给李XX施工。李XX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健康XX6#楼、7#楼、12#楼人工挖桩工程交由钟XX施工。目前城投XX与XXXX之间尚未决算,XXXX与XX公司及汪X之间就工程款未决算,XX公司、汪X与李XX也尚未结算。2013年1月1日经结算,钟XX施工的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74,944.5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6,352.5元,剩余工程58,592元至今未付。另查,钟XX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黄XX系其妻子,原告钟XX系其女儿,原告林XX系其母亲。

律师意见:

六安市XX渠景XX(健康XX)1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六安城投XX,承包人为XXXX,XXXX经招投标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合法有效。XXXX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振X建材公司、汪X,汪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XX实际施工,李XX又将健康XX6#楼、7#楼、12#楼人工挖桩工程交由本案原告亲属钟XX施工,因振X建材公司、汪X、李XX及钟XX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钟XX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完工时间也超过了2年,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XX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钟XX支付工程款。因钟XX已死亡,原告黄XX、钟XX、林XX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被告李XX支付下欠工程款58,592元的请求,有据为凭。

案件判决: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钟XX、林XX工程款58,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钟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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