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赵XX、姜XX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被上诉人XX西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0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9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余款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被告姜XX、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XX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XX西XX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姜XX、赵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被告姜XX、赵XX、XX西XX公司共同负担。
赵XX、姜XX共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六安市XX公司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XX西XX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上诉人与XX西XX公司签订的《省外工程项目经理风险承包合同》无效,XX西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六安市XX公司辩称:
根据合同相对性,赵XX、姜XX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XX西XX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
XX西XX公司辩称:
1、一审认定事实准确,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六安XX公司,而XX西XX公司为总承包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赵XX、姜XX等人,赵XX、姜XX与XX西XX公司形成的是转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职务行为,赵XX、姜XX不能代表XX西XX公司,该事实也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2、本案的上诉人为赵XX、姜XX,其系原审被告,无权在二审阶段要求XX西XX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原告六安市XX公司并没有对于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依据程序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作出变更,只应对赵XX、姜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审查。
综上,XX西XX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上诉人。
律师意见:
虽然赵XX、姜XX提供了两人以XX西XX公司名义参保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意在证明两人是XX西XX公司的员工,但XX西XX公司亦提供了XX西XX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赵XX、姜XX等人(乙方)签订的《省外工程项目经理风险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乙方按工程总造价2.5%上交甲方综合管理费”、“除收取综合管理费外,向国家及社会缴纳的一切税、费、基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规定为项目工地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乙方因材料采购、劳务聘用、设备租赁、外分包等产生的债务、安全、不良行为、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内容,结合XX西XX公司向赵XX、姜XX支付工程款而非工资的客观实际,在赵XX、姜XX未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所以XX西XX公司与赵XX、姜XX之间形成的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赵XX、姜XX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