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24民初1634号 原告正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新,男,正阳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信阳市XX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阳县XX公司诉被告河南XX公司、信阳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正阳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少诉讼请求并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郑新成 审判员 杨 娟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