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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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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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新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4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A前妻,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A向B借款60000元,A实际收到54000元,剩余6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此外,A争于2016年9月份偿还13000元、2016年12月6日偿还3000元,截止目前A实际欠款数额为3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数额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偿还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B偿还其借款57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共计7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A与B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A……今因挖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A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1个月),担保人A,”同时约定借款条款如下:“1、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愿向债权人另支付借款总额的每天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2、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为止,”借款当天,A向B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满现金陆万元整,收款人A2016.4.21”,借款后,A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经A多次催要,A至今未付,为此,A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A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A向王满借款60000元,有A提交的借款合同及B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因A已经向王满偿还3000元本金,且A予以认可,故王满请求A偿还剩余57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A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王满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A、B的夫妻共同债务,故A请求B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A争辩称只收到王满54000元借款、而且除上述3000元外还已向王满偿还借款13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满请求A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百分之二的标准计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A、B约定的借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以王满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A辩称没有仔细看借据,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时,A提交的借款合同及B本人书写的收条均显示借款金额为60000元,虽然A上诉称,其向王满借60000元,但借款时只收到54000元,其余6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是已经扣除,但A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此外,A上诉称,除双方认可的3000元还款数额外,其还向王满偿还过13000元借款,但王满不予认可,A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A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A提出的“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偏高”的上诉请求,经查,A与B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A不能按期还款,每日应向A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原审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连 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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