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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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新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4民初2142号 原告A,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A,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A,女,现年46岁,汉族,住址同上, 系A妻子,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4年9月份之前给了两年利息108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后2015年被告归还没有利息30000元中的13000元,该借款没有结算过利息, 二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 余款本息8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5000元(包括30000元及两年利息10800元、20000元及两年利息7200元、17000元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B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16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A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1分5厘.占用一年.还款付息.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借款人:B.201XXXX1016.”,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未偿还本金, 2014年9月1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9.15号.杨银红”,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偿还13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20000元, 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原告A,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被告A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没有清偿,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在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只偿还了33000元,下欠17000元,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未在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A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限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壹万柒仟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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