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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吴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新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李XX,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吴X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在未变更诉请求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撤销合同,超出裁判范围。2、XX公司不构成欺诈行为。吴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调过涉案车辆的公里数。对于吴X提供的4S店出具的维修保养记录和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有调表行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车辆为案外人寄售车辆,仅是帮助他人代为销售,对车辆公里表数不知情。3、XX公司已尽注意义务,不构成欺诈,对于公里表数的审查超出XX公司的能力范围,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才能确定。在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调试过的情况下,加大了XX公司的责任和义务。4、在涉案车辆交付后出现的问题与XX公司无关。
吴X辩称,1、在一审中,吴X变更诉讼请求,XX公司发表过意见,故一审程序合法。2、吴X提交的4S店维修记录,是由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真实合法。3、关于寄售车辆,吴X作为消费者并不知情,XX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真实情况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吴X与XX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恒泰二手车销售合同;2、XX公司退还吴X购车款8.5万元;3、XX公司赔偿吴X车辆保险费16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3650元;4、XX公司赔偿吴X购车款2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4日,吴X、XX公司签订《恒泰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XX公司向吴X出售哈弗H6车一辆,发动机号140XXXX6092,车架号LGWEF4A5XEF082014,签订合同时表显示公里数为3.1万,价款为8.5万元,付款时间和交车时间均为2017年1月24日;车辆自交付吴X之日起七日内吴X必须协助办理完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并向XX公司提供全套过户手续复印件;XX公司提供七天退换服务,具体规定如下:限恒泰二手车售出车辆;限七天内未过户车辆;恒泰二手车售出车辆中如存在故意隐瞒车况等情况车辆等;XX公司保证所出售的机动车手续合法有效,自售出之前的相关法律纠纷由XX公司承担;转让前,XX公司保证此车非盗抢车辆,无事故逃逸及经济纠纷,无交通违章记录,如有违章记录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泡水;车辆售出后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及违章等费用由吴X承担,XX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吴X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与XX公司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按照约定支付车款;车辆交付后办理过户、转证过程中,因车辆使用发生的问题由吴X负责等。同日,吴X向XX公司转款8.5万元,XX公司亦向吴X交付了车辆。后吴X办理了车辆过户,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吴X名下。
吴X主张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有加不上油、断油熄火、半轴漏油、天窗漏水的问题,维修后并无好转,便于2017年11月份到4S店维修车辆,得知涉案车辆在2016年11月2日的维修记录中显示车辆行驶距离为57600公里。吴X便与XX公司协商解决车辆问题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XX公司主张本案涉案车辆系寄售车辆,其不应承担修改公里数的不利后果,XX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安X签订《恒泰2手名车寄售合同》一份,显示安X以8.3万元价格委托XX公司出售本案涉案车辆等。
一审法院认为:吴X、XX公司系《恒泰二手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合同。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应车辆真实情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XX公司系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其在接受他人车辆时有义务全面审查车辆的真实情况,并有义务向购买者披露真实的商品信息,现因XX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吴X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做出了购车决策,吴X主张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吴X要求XX公司按购车价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赔三”系惩罚性赔偿,足以含盖吴X因涉案车辆支出的其他损失,故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X亦应将涉案车辆返还XX公司并协助XX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寄售车辆故其不应对车辆瑕疵承担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吴X与郑州XX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恒泰二手车销售合同》;二、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X购车款8.5万元及并向吴X支付赔偿款25.5万元;三、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XX公司哈弗H6车一辆(发动机号140XXXX6092,车架号LGWEF4A5XEF082014)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元,减半收取3227.5元,由吴X负担34.3元,由XX公司负担319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吴X、XX公司签订的《恒泰二手车销售合同》,XX公司作为销售方,确认其提供的车辆公里数为3.1万公里。而吴X一审中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查询单,显示XX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前已行使57600公里。据此,XX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公里数为虚假信息。XX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向购买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因其提供虚假的信息导致吴X购买车辆,吴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三”。XX公司上诉称其为案外人代售车辆,不存在欺诈行为,但作为专业经营者,该理由不足以对抗消费者,故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赔偿吴X损失后,可据此追究案外人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吴X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XX公司亦发表答辩意见,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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