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春律师

  • 执业资质:1411720**********

  • 执业机构: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福建XX公司与郑州市XX、河南省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新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安井XX)与被告郑州市XX(以下简称X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XXXX3060××××.3的“包装袋(爆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XXXX3060××××.3的“包装袋(爆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装;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厦门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袋(爆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ZL201XXXX3060××××.3的“包装袋(爆汁)”外观设计专利,后厦门XX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XX公司,2012年9月10日,前述专利经著录项目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福建XX公司,该专利处于法律有效状态。近日,原告发现由被告XXX销售的五款速冻产品的包装袋与原告前述专利的外观设计极其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上表明生产商为河南省XX公司。被告XX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被告XXX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答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2.被控侵权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图片内容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系XXX从XX公司购进,来源合法,XXX无法知悉市场上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具体信息,亦无法判断是否侵权。综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图片内容存在8处不同。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清苗设计的“包装袋(爆汁)”于2010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XXXX3060××××.3,专利权人为厦门XX公司。2012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安井XX。2017年10月26日,新华XX公司交纳了本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二幅图片(见图一),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包装袋(爆汁);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食品的袋子;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设计;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5.省略其他视图;6.图中所示A为透明部分。
2018年3月25日,安井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陈XX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X的“中原XX”14号楼1楼的“XXX”,该商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郑州市XX”。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XX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五袋速冻食品,共支付人民币97元,并取得XXX销售单一张。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由公证人员保管。陈XX对商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票据原件进行密封后拍照,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陈XX保管。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封存实物由原告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汇润欠叶豆腐”、“汇润鱼豆腐”、“汇润桂花肠”、“汇润撒尿肉丸”、“汇润包心鱼丸”各一袋。五袋产品除产品名称不同外,包装相同。(见图二)
原告安井XX为主张其维权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厦门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对应“(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9-38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8000元;福建XX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计1500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张,共计3150元。
2017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X签订《经销合同》,XX公司授权XXX为河南省总代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XX公司认可XXX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销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1.郑州市XX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产冻品、禽类冻品批发、零售;2.河南省XX公司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井XX对ZL201XXXX3060××××.3号“包装袋(爆汁)”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与原告ZL201XXXX3060××××.3号“包装袋(爆汁)”的相同之处在于包装袋正面的透明设计以及包装袋底部的小方格图案;不同之处在于:1.包装袋正面顶端装饰性图案及所占整体面积比例不同;2.包装袋正面图案内容及所占整体面积比例不同;3.包装袋背面透明部分的分布方式不同;4.两者商标、文字均不相同。整体观察,虽然两者均以透明方式进行设计,配以小方格图案进行装饰,但透明设计属于食品类产品包装袋的通常设计,而装饰性小方格图案对整体设计影响较小,两者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ZL201XXXX3060××××.3“包装袋(爆汁)”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