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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征收拆迁七大案例评析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4日|分类:拆迁安置 |337人看过

  (一)案情摘要

 

  2011年4月6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其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m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孔庆丰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依法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显失公平,违反《条例》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补偿标准对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实质影响。裁判意义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要审查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还应对征收补偿方案实质内容的公平合理性进行审查,从而有利于准确甄别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合法性。

 

  三、何刚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案情摘要

 

  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涉案地块内房屋实施征收,同日还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何刚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刚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决定给予其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要求其在接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刚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刚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法定选择权。裁判意义是: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只考虑征收项目的具体情况,未征得被征收人同意,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精神。本案的撤销判决从根本上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艾正云、沙德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及裁判见后文)

 

  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看待送达程序缺失对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影响。裁判意义是: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在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这一细节上,彰显了司法对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的全方位保护。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本案判决敏锐地把握住了程序问题与实体权益保障的重要关联性,果断撤销了补偿决定,保障是充分到位的。与实体结果相比,行政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并可能直接影响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使结果正确,也难以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新作出相应行为。本案判决凸显了程序公正的法律意义,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有着积极指导作用。

 

  五、文白安诉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8日,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有关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遂于同年12月14日组织被征收人和群众代表抽签,确定了一家评估机构。2012年12月24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文白安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0日,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屋初评报告,县房屋征收部门与文白安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文白安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8日发布评估机构选择公告,但县政府直到2012年12月24日才作出征收决定,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2.对文白安的房屋权属认定错误。县政府在一项证据中称“文白安在评估过程中拒绝配合致使评估人员未能进入房屋勘察”,但在另一项证据中称“此面积为县征收办入户丈量面积、房地产权属情况为权属无争议”,两者相互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文白安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勘察程序。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文然而非文白安。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审查补偿决定合法性过程中准确考量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倒置和认定房屋权属错误等问题。裁判意义是:从程序合法性、实体合法性两个角度鲜明地指出补偿决定存在的硬伤。在程序合法性方面,依据有关规定突出强调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实体合法性方面,强调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人必须适格,采信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本案因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确定了评估机构,且补偿决定核定的被征收人不是合法权属登记人等问题,故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彰显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双重意义。实践中,不少地方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的预评估程序,从审慎行政和提高后续操作可接受性角度看,附加设置一些程序本身亦无不可,但《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要求正式选定评估机构宜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这是便于更好地固定征收范围、被征收人的科学性考虑,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不能以其他程序替代法定一般程序要求。同时,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人必须准确,原则上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户主为准;对于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也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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