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协商好解除协议,对方不履行,起诉拿回转让款200000元。
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A某。委托代理人是赵昆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B某,C某,D某。
被告:E某。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A某诉称,2017年12月17日,原告经C某介绍与B某签署《转让协议》,约定B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向B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但协议签署后,原告未享受过公司股东权利,未能参与公司股东会等重要会议,且B某未按约与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与B某及C某多次协商退股事宜。2019年6月12日,原告得知此前其拟受让的5%股权系B某为C某代持,在原告多次要求退股情况下,B某与C某协商后,二人已于2018年11月15日签署《解除代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B某与C某于2017年11月19日签署的《代持股协议》解除并作废,并约定原告的退股事项由C某全权负责,协议还约定原转让给原告的5%股权最终由D某代C某持有。协议签署后,各方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本转让给原告5%的股权以及B某代C某持有另外5%的股权合计10%均登记在D某名下,该1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C某,而非原告。原告已没有持有前述5%股权,且未享受到公司5%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B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分别将款项转给E某及D某,四被告应共同返还2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B某签署的《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833元(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前述计算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E某辩称,涉案合同是B某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与我签订的。B某转款给我是有法定理由的,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C某、F某辩称,我们均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B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原告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9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我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原告所称未享受公司股东权利,这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原告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已将近3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另2017年12月17日我与A某所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90000元,并未约定具体办理股权变更时间,协议签订后,A某仅支付200000转让款,且向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我290000元,欠款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后A某未向我支付后续款项,也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A某未付剩余款项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A某向反诉原告B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反诉之日为126585元);2、判决A某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协助将B某持有的某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A某名下;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A某辩称,签订协议支付200000元以后确实给B某出具了欠条,后来一直催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果,2019年6月12日B某向我发送其与C某签订的解除代持股份协议,我才知道B某是代C某持股,且B某微信聊天中也明确同意协议我办理退股事宜退还我200000元,故我与B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需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B某对我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A某与B某签订,E某收取B某股权转让款、D某代持股份均并不导致应对A某与B某间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故对A某对E某、D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A某2018年1月起即已向B某主张退股退款即为解除该协议之意思表示,B某、C某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解除代持股份协议》中载明A某要求退股等的一切事宜和款项由C某负责,协议解除方会涉及“款项”,故可认定C某、B某已协商同意A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涉案协议2018年11月15日已解除无需再次解除、A某亦无需继续履行,对A某解除协议之诉请、B某请求A某支付剩余转让款等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B某、C某协议A某退股款项由C某负责即涉案协议解除后由B某返还股款的债务转移予C某,A某接收B某发送的该协议并作为证据提交,亦即其作为接收返还股款的债权人同意了该债务转移,故A某200000元应由C某返还,鉴于A某在约定的付清股权转让款的2018年3月30日前即提出解除该协议且提出时多次向B某、C某表示扣除一点利息退款也可以,本院对A某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A某200000元股权转让款;
二、驳回原告A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B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保全费1599元,合计3867元,由原告A某负担284元,被告C某负担35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反诉原告B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