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诉举报信,于3月17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称受理原告的投诉事项,但至今未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受理情况答复。超市至今仍在销售原告投诉举报的商品,被告纵容辖区内超市欺诈消费者实在不该。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是否受理原告所举报事项不服,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是否受理原告所举报事项不作为,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洪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某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巴山茶树、巴山花椒面、巴山姬松茸等食品标注等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向被告进行申诉举报,被告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了投诉,原告以投诉和举报是不同行为为由,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举报事项是否受理作出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首先,因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诉举报信中,并未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别说明和请求,被告将原告的申诉举报内容认定为投诉,虽然不够准确,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也不能否定被告受理了原告申诉举报的内容,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次,被告收到原告申诉举报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受理原告的投诉,其行为的时间应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举报事项是否受理作出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不予支持。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