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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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成都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洪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担任售后服务员。2012年6月,被告派原告到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维修公司客户余某(据悉,余某系合江县某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被告处购买的住友牌挖掘机。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因该挖掘机手朱世良操作失误造成正在开展维修工作的原告左大腿被砸断,原告当即被送到泸州医学附属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429124.7余元,该费用已由合江县兴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按被告安排回到成都,住在被告提供的员工宿舍。原告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入院继续康复治疗,只好由原告妻子暂时护理照顾,一直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入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6日,按医院要求办理出院回家过春节。2013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成都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18日。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及护理费,未支付其余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在家休息,原告妻子罗某一直请假在家照顾。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这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护理费由原告垫付。2012年7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7月2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本次工伤事故,被告均不予理睬。张洪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张洪律师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力之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鉴于进行工伤保险赔付需用人单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避免办理工伤保险赔付不畅,可由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后,另行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法院审理后,判决限被告成都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9829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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