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适用于此。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理由有三:(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2)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
2020年修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将原解释中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删除了,即删除了开发商欺诈情形下承担不超过一倍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