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根据此规定,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原则是需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归根结底应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标准。实践中通常会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又不是简单的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和标准,而是针对个案的情况考虑商品的知名度、消费者购买用途、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等要素,从避免市场混淆的目标出发综合判断。
具体而言,类似商品的判断要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商品的功能、用途。如果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相同需求的,或者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决定了商品功能、用途。通常两种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相同或者相近,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但随着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即使不同,而其原材料或者成分具有可替代性,且不影响商品的功能、用途的,仍可能被判定为类似商品。
(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如果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4)商品与零部件。很多商品是由多个零部件组成的,但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与各零部件或者各零部件之间都属于类似商品,仍应当根据消费者对两者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如果特定零部件的用途是为了配合特定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该商品欠缺该特定零部件,就无法实现其功能或者严重减损其经济上的使用目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5)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如果两种商品以从事同一行业的人为消费群体,或者其消费群体具有共同的特点,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6)消费习惯。类似商品的判定,还应当考虑中国消费者在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消费习惯。如果消费者在习惯上可将两种商品相互替代,则该两商品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