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综合理解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有一定影响”即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者标准应为统一。
通常商品知名的认定标准可包括:
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产品;
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4.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结合上述标准,法院认定“有一定影响”通常可采用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知名度的认定还需把握如下原则:
其一是商品知名度的地域性,即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要能受法律保护。
其二是商品的知名度只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而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度的程度。
其三是商品只需在特定的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需全国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