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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7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文彬|时间:2022年11月07日|15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支付逾期 | 缺席判决 | 无正当理由 | 构成违约 | 迟延履行 | 管辖 | 书面答辩 | 适用简易程序 | 欠条 | 举证期限

原告:A,男,1969年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8年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03.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办法:以45403.25元为基数,从20207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922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桂通(即桂皮)5195公斤,每公斤单价为18.35元,货款共计95328.25元。被告分别于20191030日、1114日、127日、1210日、2020228日、312日、318日、321日、525日支付货款5000元、1500元、25025元、2000元、800元、5000元、2500元、1000元、400元,共计43225元给原告。202061日,在未经双方具体结算下,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桂通款50000元,在202071日前结清;如在期限内无法结清,被告需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0619日、1123日支付货款1700元、5000元,共计6700元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5403.25元(95328.25-43225-67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45403.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922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桂通(即桂皮)5195公斤,单价为18.35元/公斤。被告收到原告桂通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206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现欠A桂通款伍万元整(50000元),在202071日前结清,如在期限内无法结清,欠款人必须付百分之十(10%)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B身份证:4525011988××××××××202061。立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0619日、1123日支付货款1700元、5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必须付10%的违约金系表示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购原告的桂通货物,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地磅单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桂通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立下欠条,但其仍未按欠条上载明的期限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问题,20206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是50000元,立欠条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670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43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403.25元,本院依法支持433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必须付10%的违约金系表示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支付货款43300元给原告A

二、被告B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A(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2072日起至20201123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43300元为基数,从202011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8元,由被告B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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