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缓刑 | 违反国家规定 | 扣押 | 保障 | 逮捕 | 电子证据 | 出庭支持公诉 | 公民个人信息 | 立功 | 指派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7年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北省浠水县XX**,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XXX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A在经营“XX公司”过程中,多次向金茂大厦拾光印像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梁XX等人购买、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各小区的业主信息,包括姓名、房号、电话等),并指使其公司员工按照上述所得的信息去联系客户有关房屋装修的事宜,以此牟利。2018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玉州区教育东路67号广西玉林市XXX装饰有限公司将A抓获,并当场缴获了手机、电脑和打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等材料。经对A的苹果手机及公司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经数据比对去重,A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20899条。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悔罪、立功的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梁XX供述,证人徐X、朱X、陈X1、沈X、李X、梁X、罗X、姚X、陈X2、聂某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的业主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A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A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A具有立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根据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