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案情简介:1993年,闵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房协议,并支付了3000万余元预付款。1994年,开发公司与闵某终止协议,将案涉房产转到实业公司名下,开发公司退回闵某400万余元,其余2600万余元转作实业公司的定金和预付款,在实业公司通过起诉取得判决确认其享有房产所有权前,作为接受2600万余元的对价,实业公司与闵某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1995年9月29日的回购期前,闵某有权回购或以代理人身份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回购期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代偿协议。1997年,双方签订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协议。因闵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法院以该前述房产登记在闵某名下为由,裁定查封该房产。实业公司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基于与开发公司合同关系,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实业公司系争议房产合法所有权人。因开发公司违约造成过期办证责任不在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起诉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②闵某自动终止与开发公司购房合同,接受了实业公司终止费,并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闵某对房屋权利仅是享有回购权和代理权。在实业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其与闵某所签回购协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不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回购期限届满前,闵某提出由实业公司代偿债务,实际上放弃了回购权和代理权,故闵某对该房屋从未享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但查封案外人财产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财产所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监字第21号“通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通州市物资集团总公司、通州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通州市化工轻工公司与闵某、香港三江(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深圳联江国际贸易公司、海南省航空实业公司、海口通海实业公司、香港惠裕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香港惠裕有限公司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于泓;审判长王桂芳,审判员张根大,代理审判员于泓),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案例分析》(20020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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