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淼律师网

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IP属地:河北

刘金淼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3383328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0日|分类:案例解析 |471人看过举报

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情简介:1997年,生效法律文书就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案作出判决。1999年12月,为偿还贷款,包装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登记。2000年,根据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结果是截至2000年8月,双方债务互抵后,包装公司尚欠实业公司370万余元。执行法院以包装公司逃避债务为由,裁定撤销抵押登记行为并以该抵押物抵偿包装公司所欠实业公司债务。银行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包装公司欠银行贷款真实,且抵押设立时,包装公司并不欠实业公司债务,相反,有证据表明包装公司仍系实业公司债权人,故不存在包装公司逃避债务问题,执行法院认定该抵押行为系在执行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缺乏依据。②包装公司将土地及附着物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效力亦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认定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登记行为无效做法不当,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抵押登记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2001〕执监字第80号)“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珠海信托咨询公司执行纠纷案”,见《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1/9:89)。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河北 石家庄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03383328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15625

  • 昨日访问量

    67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金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