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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仅办理转让公示登记,是否视为有效通知债务人?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1514人看过举报

应收账款仅办理转让公示登记,是否视为有效通知债务人?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中转让应收账款应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向债务人履行通知的法定义务,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是债权转让行为的延伸,不改变债权相对性的本质,对债务人不当然产生效力,也不免除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一、安盛源公司系经许可批发经营药品的公司,多年来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供应药品,医院欠安付盛源公司药品款。


二、2016年3月3日,安盛源公司与医院确认上述所欠药品款为6506752.05元,且药品质量均已验收合格。


三、2016年6月7日,长治银行与安盛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长治银行受让上述医药费债权,当日向安盛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融资款。长治银行将上述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


四、之后,长治银行口头告知医院债权转让事宜,医院也向安盛源公司的保理账户转账支付药品款15万元,后再未付款。遂成讼。


五、另查,安盛源公司又将其对医院的债权245万元转让给李某,并书面通知医院,后医院付清安盛源公司的货款。


六、长治城区法院一审认为,长治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口头通知医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医院向保理账户转账15万元,但不可据此推定医院已知债权发生转让,即便应收账款已登记,但仍不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法院未支持长治银行的主张。长治银行不服上诉。


七、长治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长治银行应当履行向医院通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义务,债权转让登记不发生通知债务人效力,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长治银行已书面通知医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治银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通知长治二院,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长治银行未举证其已书面通知长治二院。长治银行虽主张已口头通知长治二院,但长治二院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虽然长治二院向保理账户支付15万元,但保理账户名是安盛源公司,不能推定长治二院知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


第二,长治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对债务人不发生通知效力。虽然长治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登记,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


第三,长治银行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不免除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于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应收账款转让和登记是保理业务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是否当然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根据民法原理及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可见,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对债权人和受让人当然有效,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发生效力。换言之,债权转让的通知是法定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债权人是否是履行通知义务的唯一主体,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否有效。对此,实务中也有争论。因此,建议保理商在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时,采取以债权人和保理商共同通知的方式,这也是业内惯常的稳妥做法。


第二,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不当然产生效力。首先,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规定;其次,债权转让登记不是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行政服务行为,其登记行为仍不改变债权的相对性的本质,虽可对外公示和可供查询,但只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再次,债权转让登记与应收账款质押、不动产抵押的效力不同,不具有对世性、强制性排他效力;最后,若赋予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则间接要求债务人时刻查询对外债务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不公允。


第三,债权转让登记不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原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不仅是债权人退出原债的关系后的最后法定义务,也是新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因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的必备环节。然而,在实务中,有很大一部分保理商认为,只要将转让的应收账款登记在央行的系统中,就万事大吉了,不再通知债务人或者口头通知一下就行了。实际上,这是非常要命的错误认识。再次提示保理商,只登记未通知,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还应当履行书面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流程,在债务人签字、盖章后,才算完成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全部步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一、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要求,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同意天津市、上海市分别在滨海新区、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实施方案,请按以下要求做好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工作。

……

(五)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


(三)规范经营行为。


3.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信息传送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5〕814号)


这将为商务部开展企业分类管理和监管评级提供更加准确、客观的数据支持。同时,信息管理将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业务登记信息查询、应收账款逾期信息查询等服务功能,有效增强全行业风险防范能力。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7日)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深经贸信息外资字〔2013〕73号)


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九、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的规定,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商业保理公司。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三十五条 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浦府综改〔2012〕2号)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3.0版)>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8〕125号)


风险点7:保理业务虚假应收账款风险


风险描述:客户与交易对手勾结,利用虚假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质押融资,或利用同一应收账款债权进行重复融资。


风险表现:此风险点造成交易对手无法履约,应收账款追索无效;应收账款质押手续无效,银行债权落空。


业内良好做法:一是认真审查应收账款权益的真实性,深入调查借款人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历史和履约情况。二是在“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中查询应收账款信息,如查询结果显示相关应收账款已被其他机构进行质押或转让登记,则不得受理业务。三是在“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中进行应收账款的质押或转让登记。四是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给交易对手,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锁定回款账户为指定账户。


最低防控要求:公开型保理,须取得银行向购货方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或取得购货方收到通知书的回执;隐蔽型保理,须对发票进行真实性检验,有条件可要求发票经过认证。在办理保理业务前,必须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号)


(三)风险控制情况


1.事前风险防范情况。重点关注企业开展租赁、保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对客户经营情况、资金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是否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和商业保理应收款项进行必要确认,并形成规范的书面调查报告;关注是否按规定的审批流程、权限进行业务审批:关注是否及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登记或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否对相关担保物进行必要调查并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抵质押登记手续。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


第十二条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转让登记,但鼓励银行积极登记,以形成行业共济机制。


法院判决



山西长治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主张就债权转让已经口头通知长治二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次,长治二院虽向保理账户转款15万元,但该保理账户属于安盛源公司账户,长治二院支付安盛源公司药品款与其是否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必然关联,不能以长治二院的付款行为来推断其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虽然长治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登记,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并且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于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综上,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已经口头通知被告长治二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治银行与安盛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长治二院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


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安章林、侯维华、安晓辉和张样芳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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