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淼律师网

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IP属地:河北

刘金淼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3383328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外人取得赃款赃物的,法院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590人看过举报

案外人取得赃款赃物的,法院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且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对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


案情简介


一、关于生效刑事判决追缴被告人刘燕赃款1930万元执行一案,被害人曹健以嘉利鑫公司无偿取得被告人刘燕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票据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兰州中院裁定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嘉利鑫公司提出申诉。甘肃高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三、兰州中院重审后,作出(2018)甘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第三人嘉利鑫公司提起复议,2018年5月29日,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执复79号裁定,撤销兰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第三人涉赃款赃物时法院如何追缴的问题。


首先,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共有16种法定情形(见相关法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涉赃款赃物追缴有4种情形,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按照民事强制执行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其次,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对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误认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异议并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否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法院如何追缴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法院应一并追缴。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由第三人恶意取得的(4种法定情形),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二、刑事裁判(或附财产清单)列明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法院应一并追缴。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案外人(第三人)主张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或善意取得且刑事裁判误认的,或被害人主张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异议并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否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处理。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案涉标的物属于赃款赃物直接进行实体认定并裁定追缴。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一条【追加法定原则】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民事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法定类型(共16种)具体列举如下:


第十条【追加遗产继承、取得及代管人】

第十一条【合并的,追加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分立的,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追加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商户经营者】

第十四条【追加普通合伙人或未缴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追加法人或其他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追加其他组织负责人】

第十七条【追加出资不实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

第十八条【追加出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第十九条【追加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或发起人】

第二十条【追加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公司未清算即注销的,追加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第二十二条【追加无偿接受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追加因公司注销债务承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追加执行中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追加因无偿调拨划转接受财产的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健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案件来源


《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曹健、刘燕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79号】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河北 石家庄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03383328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15944

  • 昨日访问量

    67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金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