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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7日|分类:案例解析 |319人看过举报

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基本案情

       再审被申请人马艺桐与债务人马占华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马占华之父马建宏向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借款,用于甘肃建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马占华为上述借款向飞宏公司出具担保函。2016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6)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3号判决),判令马建宏偿还飞宏公司借款本息,马占华、建宏公司等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后,飞宏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马艺桐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53号案件中马占华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艺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占华在该院(2016)甘01民初453号所负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占华在(2016)甘01民初453号案件中所负担的是保证之债,其仅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飞宏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该案所借款项用于马某与马占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系因马某与马占华共同生活和生产而产生的担保之债。另外,本案债务虽发生在马占华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是马占华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作出的保证,并非马占华、马某夫妻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所以马占华在(2016)甘01民初453号案件中所负的债务并非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之债,故对飞宏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一审判决后,飞宏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宏公司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飞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飞宏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另案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马占华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艺桐与马占华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占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占华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飞宏公司以马占华、马艺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该理由不仅与飞宏公司再审申请中所述款项用途不符,而且即使如其所述马占华夫妻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
故依法裁定:驳回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解析

      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该借款,毕竟亦不同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从债权人举证角度而言,其未达到司法解释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程度,因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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