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夫拒不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近日,吴女士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前夫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662号房屋归其所有。
原告诉称
吴女士诉称,她和张先生于1988年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她的医疗问题及房屋问题,两人矛盾不断。张先生提出要离婚并称662号房屋要给他一个房间,但她予以拒绝,表示662号房屋不能归自己单独所有就不同意离婚。后张先生表示同意662号房屋归她单独所有,自己从662号房屋净身出户,她对这一方案表示认可。
后她们于2013年7月到海淀区婚姻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她考虑到662号房屋早就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张先生又称完全同意从662号房屋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了”,同意该房屋归她单独所有,故双方遂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写“无财产分割”。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她们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手续办理完后,张先生拒绝配合办理662号房屋的登记事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662号房屋归她所有。
被告辩称
张先生辩称,诉争房屋属于他与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就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无财产分割。他认为无财产分割,绝非无需分割,只能证明双方并没有就涉案房屋进行任何分割约定。录音中“净身出户”的表述,他已经明确说明这是针对居委会工作人员说的,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能让他享受低保待遇。况且双方一直处于闲聊的状态,他对闲聊的内容没有过多在意。
662号房屋价值达数百万之巨,对该财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实属重大财产事项,他与原告对该财产所做的任何处置均应采取书面协议方式。现在年纪已大,一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又没有住房,一直靠低保和他妹妹的周济过活,不可能放弃重大财产利益。所以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请求法庭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确认662号房屋归他和吴女士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女士与张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24岁,独立生活;三、无财产分割;四、无债权债务。662号房屋原系吴女士从单位租赁使用,后于1997年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吴女士领取了66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吴女士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张先生同意662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该录音中,吴女士询问张先生:当时咱们俩协议离婚的时候是说你卖房的钱归你,我的35号楼归我,是不是?对此,张先生回答:没说,咋没提,就说没财产,后来不是说咱那写的不明,就没提。吴女士问:后来你是给人家说净身出户了吗?张先生答:我跟居委会的人说我什么都不要,居委会的人不知道我有这房,要有这房,我低保吃不了。再说了,那边居委会也证明了,那房是我妈和我哥的。
张先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是应吴女士要求去家里照顾她的时候两人闲聊的内容,自己并没有同意662号房屋归吴女士所有。
对于未将662号房屋的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的原因,吴女士表示:当时咨询律师了,律师说房产证已经是吴女士的名字了,所以没有必要在离婚协议里再写房子的事情;其次,在录音里,张先生也反复提到,其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第三,当时张先生也有一套房屋,地址在清河,其将该房屋出售得了150万元至200万元,跟张先生说清河房屋的事情他假装不知道,她自己拿着,于是在商量离婚协议的时候,张先生就同意662号房屋归她单独所有,所以相当于她也放弃了分割张先生的一些财产。
而张先生则表示:当时房子的事情双方一直协商不了,但是对于离婚双方都没有争议,所以我们就说先把离婚手续办了,房子的事情以后再商量;净身出户是吴女士让他这么干的,吴女士说如果不净身出户就办不了低保;吴女士所述的清河的房屋是她哥哥遗留的,她哥哥去世后母亲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之后她母亲将该房屋出售了,所以清河的房屋跟她一点关系都没有。
张先生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吴女士所指的清河的房屋系由其母亲继承。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吴女士主张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张先生同意662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张先生净身出户,故662号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
首先,吴女士与张先生均认可662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且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吴女士名下,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女士与张先生对于662号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是明知的;
其次,房屋相对于其它家庭财产而言价值更大,故在处分时应当采用更加严谨的方式,也即对于价值较大的财产利益关系之变动应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吴女士虽主张就662号房屋的分割在离婚时已经与张先生协商一致,张先生同意662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对此吴女士仅能提交与张先生的录音光盘佐证,而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张先生在与吴女士的对话中并未明确表明自己放弃662号房屋的所有权利,其仅仅表示不跟居委会的人说自己净身出户就无法办理低保,故该录音并不代表双方已就662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再次,吴女士与张先生对于未将662号房屋的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的原因各自表述不同,但相比之下,张先生的解释更为合理。吴女士称张先生在清河镇还有一套住房,其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50万元至200万元,于是在商量离婚协议的时候,张先生就同意66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所以相当于其也放弃了分割张先生的一些财产,但吴女士所主张的房屋继承事宜发生在2010年,且继承人为张先生之母,被继承房屋与张先生本人无关,而吴女士与张先生是于2013年办理的离婚,故吴女士的陈述没有事实基础,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前述分析,吴女士与张先生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均明知662号房屋的存在,亦均明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却在离婚协议中写无财产分割,故该处的无财产分割不能理解为没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较为合理的理解就是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还未协商一致,暂不予分割。故吴女士现以张先生同意66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为由,要求法院将662号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62号房屋在未进行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归吴女士与张先生共同共有。
审理中,张先生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考虑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且诉争房屋最终的权利归属仍需明确,结合吴女士与张先生目前的经济、生活状况,法院认为 662号房屋应当由吴女士和张先生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为宜。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吴女士要求确认66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之诉讼请求;662号房屋归吴女士与张先生共同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法官提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662号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
从房屋来源看,662号房屋系吴女士与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在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故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现主张66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另一个是张先生在录音中承诺的“净身出户”。
关于第一个理由,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但该推定力本质上只是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当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且确有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理由二,“净身出户”作为权利人放弃其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对家庭财产的重大处置方式,故应当采取更加严格谨慎的方式,单凭录音证据中当事人模糊不清的意思表示或只言片语的对话内容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权利人放弃其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况且即便存在书面的“净身出户”的协议,那么当协议内容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其同样可能面临被判“无效”的境地。
故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净身出户”约定的使用,一定要附加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