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仁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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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评析一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之判决(一)

发布者:孙仁杰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拆迁安置 |257人看过

引文:

涉案地块原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2008年10月经上海市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由某区房地局通过公开挂牌形式,以总价1456万元的价款出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因要求原以转让该土地权利为名收取代垫土地款及咨询费940万元的被告返还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诸法院,结果均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

本文将就此案处理进行分析,以求公理。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先能公司(化名,即本案被告)与嘉强公司(化名)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嘉强公司提供土地约80亩(后发现实际仅56亩,下简称:涉案地块),被告支付开发费480万元(每亩6万),嘉强公司为被告办妥用地相关手续。签约后不久,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被退还),未再支付其余款项。

2003年10月,被告与华建公司(化名)签订协议书,表明愿协助办理嘉强公司将涉案地块转让给华建公司为此新设佳茂公司(化名,即本案原告)的相关手续,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办至原告名下,华建公司为此应付被告帮忙垫付土地款、咨询劳务费合计1064万元。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即支付400万元定金。

2003年12月原告依法成立,次日即与嘉强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签约之日一次性支付后者开发费336万元(每亩6万)。是时,原告因认为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并未实际支付,嘉强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2004年11月被告与华建公司就修改首份协议达成合意,合同金额变更为694.4万元,并确认华建公司此时已付880万元,超过的185.6万元作为被告代华建公司支付给嘉强公司的土地出让金。

同月,原告与嘉强公司签订征地包干协议,约定嘉强公司以土地包干形式每亩18.6万元将该地块出让给原告,首付六成,余款在04年年底付清,嘉强公司应在04年年底前办妥土地绿证。签约后,原告向嘉强公司支付600万元。

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华建公司已付被告940万元,已付嘉强公司600万元,但一直未能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

2007年10月15日华建公司注销,明确债权债务由股东负责处理。

2008年10月,涉案地块经上海市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竞拍获得该地,并在此后一个月内与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56万元。此时,华建公司股东获悉被告一直占用土地款未作任何垫付,遂要求被告返还遭拒。

2009年10月23日原华建公司股东声明,将未了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便于同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当初向华建公司收取的垫付土地款等9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2009年12月原告与嘉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解除先前征地包干协议,已付600万属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带征费,由该地块动迁补偿费用中冲抵支付,不再退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落款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并申请文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确认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二、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印文形成在后。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被法院采纳。

另查明,嘉强公司系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前期储备开发的主体。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即:

一、原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将其原享有的与嘉强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地块的权利转让给华建公司,后者支付对价,故协议性质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被告所享的土地合作开发权利义务的转让,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

二、关于落款为2005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真伪问题?原告称此为杜撰造假,且被告曾持有过原告印章,其形成时间应远晚于记载时间,又申请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曾持有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及若有是否也超过诉讼时效?因2005年4月10日协议书,内容上属双方的结清协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至此终结。虽然华建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但华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并在协议书上盖私章,且华建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故仍定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和华建的合意,否则原告构成反言。常理上被告应是负担了一定前期费用,且有土地增值,实际也促成了原告和嘉强公司签订新协议,940万元应是协议书中所云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该款是土地垫付款并据此对被告享有债权,与实不符,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方面,从华建公司07年10月15日注销起算,到09年10月27日起诉已过时效。

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碍于篇幅有限,请继续关注《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评析一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之判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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