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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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被告人律某被指控贪污受贿1200万余元,经律师有效辩护,轻判有期

发布者:刑事李常永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律某某、可某某合谋后,利用担任天津市某区房地产管理局主要领导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同贪污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262万余元。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亚得公司、班某某等共计人民币6.2万元。现指控被告人律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律某某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四、主要辩护意见

1、关于贪污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某涉嫌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第一起涉嫌贪污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1)关于贪污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意图,但是综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其贪污行为属于未完成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某涉嫌贪污260万元的犯罪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全部认定。

2、关于律某某接受天津银行班某某给予好处费一案,被告人律某某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而且,本案指控的受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

1)被告人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客观特征。

2)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班某某自2000年至2009年给予律某某4万元的事实。

3)关于律某某接受亚得公司夏某某给予好处费一案,被告人律某某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而且,本案指控的受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律某某已经年逾七旬,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尤其是贪污犯罪事实至今已有六、七年的时间。自犯罪行为至今的时间里,律某某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应该说其实施职务犯罪的风险已经消除。如果没有当初的犯罪,律某某应该是在家中享受天伦之乐,今天站在法庭上接受法律庄严的审判,其自身也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并且对于当初的过错悔恨不已,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认识到被告人律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于从轻判罚。

五、本站点评

马兵律师无时无刻不在为当事人忙碌奔走,他的法律服务足迹遍及天津、北京、山东、山西、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新疆、江苏、广东、浙江等全国各地,他以精深的业务能力、严谨的工作态度、真诚的服务理念获得了当事人、家属以及办案人员的高度认可与赞赏。


李常永: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多年高校教师经历。天津市南开区“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天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