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因欠被告李某甲款项,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约65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李某甲,以房租抵付欠款,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5年。2023年9月20日,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6日,法院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依法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审查。2023年11月15日,管理人与李某甲进行谈话,明确告知案涉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并于同日在厂区张贴解除通知。因李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且未返还租赁房产,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判令李某甲搬离厂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8万余元。李某甲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房屋未拍卖前其有权继续使用,拒绝支付占用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租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时间的认定;二是李某甲是否应当搬离案涉厂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法院已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管理人已于2023年11月15日通知李某甲解除合同,故该协议应于当日解除。
针对焦点二,因租赁协议已合法解除,李某甲继续占有案涉厂房缺乏法律依据,理应搬离并返还。同时,因李某甲一直占用案涉租赁物,应当支付协议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标准参照原《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5000元计算。李某甲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公司与李某甲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23年11月15日解除;
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厂房并返还给某公司;
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租赁物占用费(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5000元/月支付);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余元,由李某甲负担。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游中正律师作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面对破产衍生诉讼,游中正律师精准把握《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核心法理,迅速梳理破产受理时间节点与合同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在庭审中,针对被告以“房屋未拍卖”为由拒绝搬离的抗辩,游中正律师从物权返还与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界限切入,有力驳斥了被告的无理主张。同时,游中正律师协助管理人规范送达解除通知,完善了证据链条,最终促成法院支持原告核心诉求,有效维护了破产企业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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