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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柳州市××限公司、柳州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德正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5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胡××,女。

委托代理人谢汉华,男,系胡××之夫。

被告柳州市××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秀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柳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柳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汉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以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多年,原告为其加工制造生产设备至2013年,其尚欠原告货款计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正。后其将自己所有厂房,设备,业务等一并转让给被告××公司,且由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可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付清欠款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元零角零分(48630.00);2、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年息9%算),计4376.7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3、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合计:53006.7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协议书,证明三方协议约定由××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现两被告相互推诿,无论哪一方都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3、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无事实依据;2、根据三方协议,××公司仅是代替被告××公司履行债务,但在合同上附有条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但由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业务、设备转移给××公司,因此三方协议的约定时效,应当由××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帅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判决书1份,证实××公司与××公司因同一的三方协议发生纠纷,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已经在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情况下签订了加工协议书,确认××公司将业务转入××公司,同时××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由××公司负担。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的约定;2、××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业务转入了××公司,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2、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证明××公司已经将业务转入给××公司,债权债务已经转让,已经完成了三方协议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代××公司履行债务时附有条件的,若条件不成就,则不负支付的义务;对证据2、3,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公司将业务转给××公司,××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公司支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协议仅能表明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柳州市××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公司、××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约定××公司尚欠××商行货款48630元。同时约定,××公司将业务转入××公司,××公司欠××商行的应付未付货款由××公司承担,还款方式为××公司自2013年11月份起开始还款,至2014年8月,分10个月还清。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约定失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商行支付了5000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公司、××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约定××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8630元,由××公司负担,并同时约定任一方违约,则约定失效。由于之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便拒绝支付其他款项,违约了《加工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之间关于债务转让的约定失效,因此应当由三航公司向原告胡爱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货款,因此××公司应当向胡××支付剩余的43630元货款。由于××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失效,双方并未另行约定付款的期限,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以436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公司,则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仲裁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货款436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36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柳州市三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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