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姚某以被告林某从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4月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查明,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姚某的父亲)与林某(姚某的母亲)与2001年6月认识并开始同居,于2003年9月生下女儿姚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了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姚某某与林某于2005年5月7日签订了分局协议。协议约定:1、女儿姚某跟随父亲姚某某生活,由父亲抚养至成年。2、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万元作为分居费,以后不负担女方的生活费。3、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以前货以后的债务各自承担。4、女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但应当与男方约定时间,每月不能少于2次。5、即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取消同居关系。
解除同居关系后,姚某某没有结婚,但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林某已经结婚,但没有工作,婚后生育一女,丈夫工资1200,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姚某某和林某的非婚生子,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姚某某与林某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原告由姚某某抚养至成年,姚某某应当按照该约定抚养原告至成年。被告林某婚后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而且姚某某的经济状况也比林某好。既然双方已经约定由姚某某将原告抚养至成年,而且林某现在又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姚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某系姚某某与林某的非婚生子,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者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因此被上诉人林某应当支付上诉人姚某的抚养费。但同时,作为上诉人的亲身父母,姚某某与林某可就上诉人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抚养协议,具体约定上诉人的抚养方式,本案中,姚某某与林某已达成分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跟随父亲生活,由父亲抚养至成年。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姚某某抚养上诉人并取得同居期间的财产,该协议约定公平合理,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
综上,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解除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和解除同居关系后其中一方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对其一方的抚养方式及具体措施,如果一方经济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对其抚养义务负担进行调整,否则抛开协议另行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