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建筑机具租赁行
代表人: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邱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
原告A建筑机具租赁行与被告青岛邱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XX工程公司)、被告邱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吕玲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XX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775000元;2.被告邱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起,被告邱XX以被告邱XX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原、被告多次对账后,被告邱XX于2015年9月14日以证明形式确认欠款77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邱XX工程公司系被告邱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邱XX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邱XX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约定由原告与工程甲方进行结算,欠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邱XX辩称,我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邱XX工程公司因幼儿园等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邱XX工程公司租用原告建筑机具。2014年1月18日、10月12日,2015年1月31日、9月12日,出租方和承租方就期间发生的租金,进行核对和结算,并由邱XX、邱世京在计算清单(租赁明细)上签名,被告邱XX工程公司曾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4日,被告邱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郑庄幼儿园共发生租赁费775000元,同意在幼儿园工程款中扣除。
2、原告系吕玲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邱XX工程公司是由被告邱XX于2010年12月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邱XX个人。在法庭调查当中,被告邱XX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邱XX工程公司互相独立,没有陈述也没有证明公司成立六年多以来曾支付邱XX个人报酬或分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XX工程公司所成立的建筑机具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效力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邱XX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750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邱XX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以时效抗辩,但在2015年9月14日邱XX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时,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邱XX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
另,被告邱XX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约定由原告与该建筑工地的甲方直接结算,属于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若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仍应由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确定自然人一人可设有限责任公司便于市场主体从事经营的同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严格的管制,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建设制度,区隔个人和公司财产,并且每年都要编制会计报告,以便于依法审计。本案被告邱XX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互相独立,故应对被告邱XX工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邱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建筑机具租赁行租赁费7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