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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管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磊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0日 628人看过 举报

2021-04-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男

被告:高X,女

原告闫X男与被告管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管X、高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韩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X返还闫X男借款本金370万元;2.管X支付闫X男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1746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25天,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3.管X支付闫X男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5095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54天,按照年利率5%计算);4.高X与管X承担连带责任;5.管X、高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管X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闫X男借款共计30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闫X男借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闫X男借款50万元,但一直拖延不还。闫X男自2014年12月2日后多次要求管X偿还借款未果。高X与管X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高X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高X应当与管X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闫X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X辩称,1.对2014年3月25日向闫X男借款300万元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系无息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2.对闫X男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4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有异议,该两笔借款没有借条予以证明,只有流水,系因其他关系闫X男向管X的转账,在本案中并非借款。3.退一步讲,即使后两笔款项认定为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其利息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4.闫X男的主张均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X诉权。5.该债务系管X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高X对此不知情,且管X与高X于2009年12月29日结婚,于2015年9月28日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故本案的债务与高X无关。

X辩称,1.本案之债虽然发生于管X与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双方婚姻关系后期因感情不和分居,各自生活,本案之债发生于2014年期间,而两人于2015年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本案之债没有高X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形式的同意,其不知情。3.本案之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高X系家庭妇女,没有工作,而本案数百万元的债务,显然与高X无关,不应当由高X凭空背负。4.其他答辩意见同管X。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9日,管X与高X在原胶南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高X系家庭妇女,没有工作。

2014年3月25日,闫X男分三笔各100万元共计向管X银行转账300万元。当日,管X向闫X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X男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管X另在借条的下方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闫X男叁佰万元整”。上述两个300万元系同一款项。

2014年4月15日,闫X男向管X银行转账20万元;4月22日,闫X男再次向管X银行转账50万元,共计70万元。对于该两笔转账,管X未向闫X男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对于案涉三笔银行转账,管X称记不清楚收到后有无向闫X男返还过款项。

2015年9月28日,管X与高X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安排与财产处理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于债务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闫X男提交的短信息聊天记录一份,闫X男使用的移动手机号码为186××××2763,对方的移动手机号码为152××××1666。闫X男欲证明,管X借款370万元后一直拖延不返还,闫X男自2014年12月2日起要求管X返还7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要求管X返还370万元,但是管X以各种理由推脱。管X质证称,对短信息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管X本人的聊天记录;对短信息内容的意思表示亦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认定;闫X男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2014年12月2日后多次要求管X还款,管X对此不予认可;按照闫X男所述于2014年12月2日向管X索要借款,之后应当计算2年诉讼时效,但是闫X男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管X于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向本院确认的电话(移动电话)为152××××1666,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8年方开始使用该号码,闫X男又当庭演示了原始载体,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依法认定系闫X男与管X两人之间的短信息聊天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闫X男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日起要求管X返还7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要求管X返还3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对于闫X男于2014年4月15日、4月22日分别向管X银行转账的20万元、50万元,闫X男主张系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认识多年,包括长辈都熟识,并且管X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对主要借款出具了借条,故闫X男未要求管X、高X出具借条。管X辩称,该两笔转账系双方互相使用资金关系,但是无法确认系闫X男向管X的还款。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于该两笔银行转账,管X未向闫X男出具债权凭证,但是管X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闫X男提交的短信息聊天记录,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笔转账亦系民间借贷业务,其中出借人为闫X男。

3.闫X男提交的其与高X的通话记录一份,系闫X男使用另一部手机于2018年4月9日录制。闫X男欲证明,高X与管X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且高X对案涉债务知情,承诺有钱了其与管X肯定偿还闫X男,称两人正在想办法凑钱。高X辩称,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闫X男的诉求,高X与管X离婚后,由于管X在外借贷,债务很多,经常有向高X要钱的,高X只有说好话应付,对于闫X男的借款,高X并不知情,闫X男找高X要钱,高X没有钱返还,也不同意返还;通话录音所称如果管X有了钱,让管X偿还闫X男,而不是高X借款、由高X偿还;该借贷,高X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管X质证称,对于该录音不清楚。

经闫X男当庭演示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在录音中,高X对于闫X男主张的借款370万元并未予以否认,并称之前拿钱垫资;这四年,所有人都不管某起诉讼案件,所有的钱都是我们往上垫,打这个官司;我们现在也很困难,为了挣点钱,把日子过成这个样;我们现在真没有办法;高X与管X心里最对不住的就是闫X男,心里对闫X男愧疚很大;管X多次说回来钱,多少先给闫X男;肯定向闫X男还钱。

对此本院认为,闫X男与高X两人在一种平缓的氛围下进行了沟通,根据高X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高X对于案涉三笔借款370万元是知情的,结合婚后高X系家庭妇女,没有工作,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用于管X与高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闫X男的申请,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8)鲁0211民初501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管X、高X的银行存款4138423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闫X男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管X前后三次向闫X男借款共计370万元,该债务系管X与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人应当共同向闫X男返还该借款本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闫X男曾经自2014年12月2日起要求管X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要求管X返还借款本金370万元,故管X与高X应当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第二部分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闫X男自愿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X、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闫X男借款本金370万元;

二、管X、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闫X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第二部分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47元,由管X、高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磊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8561750545),法学硕士,山东悦合衫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长期为国内大型集团、金融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悦合衫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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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220********12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