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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太原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绍青律师|时间:2024年08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况

郝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就读于某某学校(已完成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并毕业)。2018年1月14日下午,郝某在学校女生公寓门前下台阶时踩到松动地砖摔倒并受伤。根据照片及通话录音显示,该公寓门前台阶共分四层,离地面最近一层台阶中的一块地砖松动,该地砖松动后未及时修复或放置警示标志。郝某受伤后前往校医务室进行了初步诊断,次日,郝某前往太原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郝某分别在太原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太原某某学校的公共设施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该不安全因素是导致郝某摔倒并受伤的主要原因;郝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作为初三住校学生,应对学校的日常生活环境有所了解,郝某在下台阶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导致其摔倒并受伤的次要原因。综上,判决如下:太原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各项损失共计5567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实际损失,医疗费,根据上诉人郝某提供的医疗费、药费、网购器械费用票据,医药费金额合计2550.7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胫骨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胫骨营养期最长为90日,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合计4500元,郝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偏低,本院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郝某伤情及家长接送其往返学校近4个月的情形,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不妥,本院调整为2000元。关于学费,因太原某某学校系民办私立学校,郝某虽在该校完成了学业,但毕竟因学校疏于管理致其受伤,客观上影响了中考成绩,故对于郝某要求退还学费的主张,本院酌情确认退还学费13000元(含食宿费3500元)。关于护理费,因郝某并未实际住院,且家属接送其往返学校并不必然导致长期误工损失发生,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并未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关于补课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补课费用24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其他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郝某在校下台阶时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9620.7元;太原某某学校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9620.7元×70%=55734.49元;太原某某学校应退还郝某学费13000元(含住宿费3500元),合计68734.49元。

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各项损失共计6873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上诉人太原某某学校负担3000元,上诉人郝某负担213元。

律师点评:

作为教育机构,未成年人因其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受伤,该教育机构是有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教育机构应当对其基础设施以及相关教育教学设备经常进行巡检、维护、维修,一旦发现有风险,应立即完善,而不应抱侥幸心理,得过且过;事故发生后应当主动承担责任,一旦走上诉讼,不但赔偿难以避免,还会严重影响自己的声誉,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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