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绍青律师

  • 执业资质:1140120**********

  • 执业机构: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B传媒公司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绍青律师|时间:2024年08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被告某旅游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A传媒公司在太原火车站候车通道发布广告,约定服务费18万元整;A传媒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共支付88000元,尚欠92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委托原告B传媒公司在太原火车站候车通道发布广告,约定服务费15万元整,原告B传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合同费用至今。后来,A传媒公司将剩余的债权92000元转移至原告B传媒公司并通知了被告。2018年6月1日,原告B传媒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再次声明A传媒公司将剩余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B传媒公司,加上原告B传媒公司的债权共计24.2万元。被告收悉后进行了核对,盖章认可了以上事实,并声明其中有75000元和30000元两笔因原告B传媒公司未开发票,被告财务就未相应付款。后经原告B传媒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给。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原告B传媒公司无法收回应得的合同款,并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原告B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与山西聚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产生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过对账函的形式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共计242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应向被告开具105000元的发票。对被告表示相关广告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相关合同已过履行期限,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就合同发布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就财务对账函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故该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42000元为基数自对账函次日即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B传媒公司广告服务费242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原告B传媒公司向被告某旅游公司开具105000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原告B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旅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黄金守则,也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一旦丧失诚信必将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希望广大民事主体在日常活动中严格遵守该项原则,为社会诚信体系贡献力量。

律师建议:

建议企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有证据意识,将每一个交易环节的材料都保留好,有利于在受到侵权时,能够提供足够的维权依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